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1號
HLDM,103,簡,71,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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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浩傑潘文偉(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雅嵐(以下所涉公共危 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 號判處罪刑確定)、王 皓宇(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 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6 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宣盛(以下所涉公 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 號判處罪刑確定) 、顏仕瑋(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20 號判決無罪確定)、陳榕(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與少年林○○、徐○○、梁○○、沈 ○○、黃○○、張○○、游○○(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 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4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 ,由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 嵐、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大瑋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王皓宇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吳政文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仕瑋陳榕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 縣花蓮市中央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 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 ,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 ,潘文偉曾浩傑等人行駛至林璟含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 ○、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 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劉曼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 、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劉曼麗劉曼麗之子林璟含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 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 隨即下樓驅趕,潘文偉曾浩傑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或騎駛機車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建 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 乃接續前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 生該等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潘文偉曾浩傑等人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起 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時 ,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梁○○、張○ ○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 處之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林璟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 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劉曼麗林璟含。嗣劉曼麗林璟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劉曼麗林璟含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傑於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嵐王大瑋、陳建 翰、高勝德呂龍祥王宣盛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 林○○、徐○○、梁○○沈○○、黃○○、張○○、證人 即告訴人劉曼麗林璟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62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26 頁至第 130頁、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 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 至第22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4 頁至第238頁),並 有告訴人劉曼麗林璟含遭砸損車輛照片18 張(見警卷第 246頁至第254頁)、上開車隊行駛於道路上遭監視器拍攝畫 面之翻拍照片共207 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犯 之規定,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 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潘文偉張雅嵐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王宣盛盧献東、少年林○○、 徐○○、梁○○沈○○、黃○○、張○○、游○○等7人 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 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 ,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被告與潘 文偉、張雅嵐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王宣盛盧献東、上述少年林○○等7 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均對前 述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 參與,被告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決 意參與飆車車隊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 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持安全帽及石頭砸 碎損壞之方式使告訴人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



及破洞,暨使告訴人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 告訴人林璟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亦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潘文偉張雅嵐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王宣盛盧献東、少年林○○ 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 餘人間 ,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徐○○、梁○○、張○ ○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潘文偉張雅嵐王大瑋、陳 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王宣盛盧献東、少年林○○等7 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所組成之車隊,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 、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之方式 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危險,且無視交通法令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 該;又被告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告訴人劉曼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 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暨使告訴人劉曼麗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 、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告訴人林璟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 ,亦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使告訴人劉曼麗林璟含受有一定 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曼麗林璟含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其等之原諒;兼衡其 於本案公共危險、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前,未因相同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暨其離婚、生有一子(年約4歲,由前 配偶照顧)、雙親健在且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 事禮儀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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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