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號
HLDM,103,易,8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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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擔任其父黃振利之連帶保證人,而 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760 萬 元及其違約金(下稱本案債權),並經華南銀行催討未果, 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3057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本案債權 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 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且本案債權歷經聲請對黃德聰 強制執行結果,均未受償完畢,經花蓮地院分別以90年度執 字第5533號、92年度執字第10524 號、94年度執字第4401號 、97年度執字第1469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開債權人,亞太公 司再於97年1 月2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杜拜公司),亞太公司取得本案債權後,曾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分別97年 5月16日及97年8月7日由本院 寄存送達扣押令及收取執行命令於黃德聰住所,並於102年5 月29日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予黃德聰知悉。詎黃德聰於102 年 5月29日知悉本案債權移轉,自己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杜拜公司之債權,仍將其所有花蓮縣花蓮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0建號建物之房地(門 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下稱本案房地),於 102年 6月6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所有權 聲請,並於102年6月11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顧 膺虎,足生損害於杜拜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杜拜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聰固坦承其於87年間擔任其父之連帶保證人, 知道有欠錢,且於102 年5 月29日收受杜拜公司之債權移轉 通知書,繼而於102 年6 月1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辯稱:其與證人顧膺虎 於102 年5 月3 日就已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也收了訂 金,才收到債權移轉登記書,不知道何時會執行本案房地, 純粹是出於自己經濟狀況才移轉本案房地(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及第40頁背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擔任其父黃振利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華南 銀行)760 萬元及其違約金(下稱本案債權),並經華南 銀行催討未果,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 年度促字第305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華南銀行於92年 7月3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 6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且本案債權歷經聲請對黃 振利、黃德聰鍾年登(另一位保證人)強制執行結果, 均未受償完畢 (尚餘4,978,713元未受償),經本院分別 以90年度執字第5533號、92年度執字第10524號、94年度 執字第4401號、97年度執字第1469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開 債權人,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亞太公司取得本 案債權後,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分別97年 5月16日 及97年8月7日由本院寄存送達扣押令及收取執行命令於黃 德聰住所,並於102年5月29日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知悉等情,核與被告坦承有擔任保證人,且知道仍有欠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 7張、 本院97年 3月12日花院明97執明1469字第2036號債權憑證 及其附件 (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上 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再者,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作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復查被告就本案債權 曾經新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債權存 在,且該案執行結果新豐公司並未全額受償,尚有不足額 4,978,713 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01號卷 宗第216 頁),即被告名下之抵押物雖經拍賣,惟拍定金 額不足,新豐公司就未清償部分仍得就被告其餘財產聲請 執行,自可認定被告與其父於清償本案債權完畢前仍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三)被告於72年4 月26日因買賣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再於 103 年5 月3 日與證人顧膺虎簽訂出售本案房地之買賣契 約,證人顧膺虎於當日交付20萬元之頭期款,並於103 年 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證人顧膺虎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39頁),亦經證人顧膺虎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4頁),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 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第48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即被告 至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後,應知悉本案 債權移轉,卻仍繼續履行其與證人顧膺虎之買賣契約,而 處分本案房地所有權,參照前段說明,被告自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造成杜拜 公司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杜拜公司債權受有損害之客 觀事實,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年已六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知悉自己曾擔任 其父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被告自應暸解本案債權尚未全部清償;而債務 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 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債權 迭經多次轉手,至97年間由杜拜公司取得,杜拜公司並於 97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於97 年5 月8 日核發花院明97執信字第6457號執行命令,該扣 押命令於97年5 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本案 房地,亦為被告目前戶籍地),亦合法送達被告父親黃振 利,有本院送達證書(見97年度執字第6457號卷第36頁及 第37頁)在卷,且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收受杜拜公司寄 送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被告與證人顧膺虎簽立本案房地 買賣契約時,自應瞭解其將本案房地賣予證人顧膺虎後,



其債權人即杜拜公司自無從以執行本案房地清償本案債權 ;況不動產之處分以登記為主,被告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前,業已知悉本案債權尚未清償,且杜拜公司已取 得債權,卻於斯時未能暫停其買賣本案房地之交易,繼而 於收到債權移轉證明書後,仍於102 年6 月3 日收取第二 期價金,並繼續任由代書完成本案不動產移轉,自可認被 告對於此舉妨礙杜拜公司強制執行之事實,應屬知悉;是 被告明知處分本案房地,將損害杜拜公司強制執行之權利 ,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備損害杜拜公司債權之 意圖,已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接獲杜拜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將該不動產出賣與證人 顧膺虎,而非接獲告訴人通知後,因意圖損害債權而將該 不動產轉予證人顧膺虎,因而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見本院 卷第27頁及第28頁)等語。然查,本案債權雖數年未執行 ,惟可能係因多次移轉所致,且債權人多年未實際執行, 並不代表放棄本案債權,債權人本有權決定何時執行債務 人之某財產標的,被告不得以債權人多年未執行而擅認本 案債權消失或無關緊要,即任意處分其財產,而空言辯稱 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又本案債權重要時序如附表所示,被 告為與證人顧膺虎簽訂買賣契約之一方,自有權決定契約 履行與否,被告雖稱有違約金等約定,然此益加證明被告 明知本案房地有遭杜拜公司執行本案債權之可能,仍繼續 其買賣契約之履行,即被告至遲於102 年5 月29日其主觀 上已知悉其舉將損害杜拜公司債權,仍執意為之而於102 年6 月11日有損害杜拜公司債權之結果;是被告簽立本案 房地買賣契約時,並非不能瞭解本案債權之處理情況,卻 漠視不處理,而在債權人執行名義仍有效力之情形下,與 證人顧膺虎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收到債權移轉 證明書後,雖有足夠時間(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11日 )暫停交易,卻不為任何防止其損害債權行為完成之舉措 ,故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杜拜公司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 債權之意圖,處分本案房地所有權,致使杜拜公司債權受 有損害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云 云,核與事證有違,不能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年已六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自足以瞭解其行為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 ,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又被告於不應處分本 案房地之明確情狀下,仍執意處分本案房地,且迄今仍認 債務不合理而不曾提出任何之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至第96頁),犯罪後態度欠佳;然審酌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此次損害債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執行之損害金額 雖然不低,但被告所規避者,為保證債務之執行,其情節 相較於主債務人而言,較為輕微,尚無因被告規避之強制 執行數額高於可能之罰金數額,即斷絕被告易科罰金之機 會;再參以被告父母健在、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債權重要時序
┌───────┬─────────┬──────────┐
│日期(民國) │事實 │依據 │
├───────┼─────────┼──────────┤
│87年2月至7月間│被告黃德聰擔任其父│借據7 張(見他字卷第│
│ │親黃振利之連帶保證│8 頁至第14頁) │
│ │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借│ │
│ │款 │ │
├───────┼─────────┼──────────┤
│88年4月16日 │被告黃得聰與其父黃│本院民事庭88年度促字│
│ │鎮立對華南銀行負有│第3057號支付命令(本│
│ │連帶債務760 萬元及│院民執92年度執字第 │
│ │違約金等債務(下稱│20524 號卷第33頁) │
│ │本案債權) │ │
├───────┼─────────┼──────────┤
│92年7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將債權│讓渡書及讓與公告(本│
│ │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院民執92年度執字第 │
│ │份有限公司 │20524 號卷第25頁至第│
│ │ │28頁) │
├───────┼─────────┼──────────┤
│96年9月6日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本院97年3 月12日花院│
│ │限公司將本案債權移│明97執明1469字第2036│
│ │轉予亞太金聯資產管│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 │理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書(見本院民執97│
│ │ │年度執字第17659 號卷│
│ │ │第10頁至第15頁) │
├───────┼─────────┼──────────┤
│97年1月2日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
│ │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債│院民執97年度執字第 │
│ │權移轉予杜拜資產管│17659 號卷第15頁)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97年5月16日 │本院民執97年度執字│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 │第6457號扣押令寄存│民執97年度執字第6457│
│ │送達於被告住所 │號卷第37頁) │
├───────┼─────────┼──────────┤
│97年8月7日 │本院民執97年度執字│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 │第6457號收取執行命│民執97年度執字第6457│




│ │令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號卷第51頁) │
│ │所 │ │
├───────┼─────────┼──────────┤
│102年5月3日 │被告與顧膺虎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 │ │31頁) │
├───────┼─────────┼──────────┤
│102年5月29日 │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
│ │知書 │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字│
│ │ │卷第4頁及第5頁) │
├───────┼─────────┼──────────┤
│102年6月6日 │被告向戶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印本│
│ │移轉登記申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
│ │ │頁背面) │
├───────┼─────────┼──────────┤
│102年6月11日 │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顧膺虎 │見本院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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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