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號
HLDM,103,易,5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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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貴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其前位 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3樓之住處內,收受友人陳建瑋(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刻正上訴中)轉 交之愷他命1大包後,將愷他命分裝成如附表所示25小包(純 質淨重合計54.438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劉貴 傑所有之25小包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貴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搜扣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 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54.4386公克,有該中心102年 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監聽而為警所獲悉,由警持 票搜索上址住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縱其於員警搜 索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有間;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請陳建瑋北上向邱駿 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語,然陳建瑋因受被告之託 運輸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刻 正上訴中),並已查明並未因此有查獲邱駿逸販賣毒品 之犯行(見本院卷),且依卷附資料,亦無邱駿逸因而遭 查獲之事實,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而 轉讓毒品易使他人沉迷於毒癮,戕害身心,並引發相關 社會問題,本均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現業工且月入新臺幣約2萬2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 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5包 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04 號卷第39至44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5只 ,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依上揭說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判決參照)。至經驗鑑耗損之愷他命,顯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驗餘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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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愷他命壹包│零點肆伍肆捌公克│零點參柒參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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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愷他命壹包│貳點捌參伍零公克│貳點肆肆柒玖公克 │
├──┼─────┼────────┼─────────┤
│三 │愷他命壹包│貳點柒伍參柒公克│貳點零壹參貳公克 │
├──┼─────┼────────┼─────────┤
│四 │愷他命壹包│貳點陸陸柒柒公克│貳點貳伍捌玖公克 │
├──┼─────┼────────┼─────────┤
│五 │愷他命壹包│貳點柒捌伍零公克│壹點捌玖捌玖公克 │
├──┼─────┼────────┼─────────┤
│六 │愷他命壹包│貳點零零陸壹公克│壹點陸捌陸柒公克 │
├──┼─────┼────────┼─────────┤
│七 │愷他命壹包│貳點捌伍貳參公克│貳點伍伍參貳公克 │
├──┼─────┼────────┼─────────┤
│八 │愷他命壹包│貳點捌捌肆柒公克│貳點肆貳壹玖公克 │
├──┼─────┼────────┼─────────┤
│九 │愷他命壹包│貳點柒玖柒零公克│貳點壹參貳壹公克 │
├──┼─────┼────────┼─────────┤
│十 │愷他命壹包│貳點捌伍零零公克│貳點伍陸玖柒公克 │
├──┼─────┼────────┼─────────┤
│十一│愷他命壹包│貳點捌壹陸捌公克│貳點伍零柒參公克 │
├──┼─────┼────────┼─────────┤
│十二│愷他命壹包│貳點陸玖玖壹公克│貳點零參壹柒公克 │
├──┼─────┼────────┼─────────┤
│十三│愷他命壹包│貳點柒參壹肆公克│貳點壹肆伍壹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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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愷他命壹包│貳點柒伍陸陸公克│壹點玖零壹貳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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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愷他命壹包│貳點陸玖伍參公克│貳點伍肆陸柒公克 │
├──┼─────┼────────┼─────────┤
│十六│愷他命壹包│貳點柒貳捌陸公克│貳點壹陸零肆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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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愷他命壹包│貳點柒肆玖參公克│貳點壹參柒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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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愷他命壹包│貳點柒陸陸陸公克│貳點貳參肆捌公克 │
├──┼─────┼────────┼─────────┤
│十九│愷他命壹包│貳點柒肆柒伍公克│貳點貳零陸陸公克 │
├──┼─────┼────────┼─────────┤
│二十│愷他命壹包│貳點玖陸壹陸公克│貳點參零零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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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愷他命壹包│貳點玖捌壹捌公克│貳點貳陸肆壹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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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愷他命壹包│貳點玖伍柒貳公克│貳點伍捌壹壹公克 │
├──┼─────┼────────┼─────────┤
│二三│愷他命壹包│貳點玖柒參玖公克│貳點肆壹貳肆公克 │
├──┼─────┼────────┼─────────┤
│二四│愷他命壹包│貳點玖伍捌零公克│貳點參玖參零公克 │
├──┼─────┼────────┼─────────┤
│二五│愷他命壹包│貳點玖柒陸柒公克│貳點貳伍玖陸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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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