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6
號、103年度偵字第3757號、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詐欺案 件,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李順 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 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25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 號前,李順盛徒手扳開林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詳卷)自小貨車油箱之加油孔後,以其所 有塑膠管1 條以抽吸方式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16公升至 其所有之油桶內,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露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側 門,李順盛見陳榮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前葉板, 以接電方式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三)於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福興村公墓附近台電料場,李順盛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 網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PVC 防竊鋁風雨電 纜線29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以自備之美工刀將 上述所竊得之電纜線去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 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露、陳榮 義、陳華海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代保管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 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 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 、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之諸門均屬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以跨越 鐵絲網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共二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 品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有關普通竊盜罪為得 易科罰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 定,爰不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被告欲定應執行 刑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逕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美工刀亦非違禁物,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