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3號
HLDM,103,易,18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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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黃國梁之託,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駕 駛挖土機,在花蓮縣瑞穗鄉○○村○○○○○○00號地號土 地上開挖、整地,康秋香詹欣怡母女見狀,為檢舉張進忠 上開行為而上前拍照、蒐證,張進忠因而心生不悅,為阻止 康秋香詹欣怡母女繼續拍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 衝向康秋香詹欣怡康秋香見狀害怕,立即後退,詹欣怡 因懷有身孕行動不便,留在原地,經康秋香詹欣怡及見狀 到場之詹欣怡之夫黃玟偉張進忠表明詹欣怡為孕婦,不得 毆打,張進忠接續持鐵棍並大聲恫嚇稱:「懷孕就那麼大嗎 ?」、「打就打,怕什麼」、「不要太囂張,我車停這裡又 沒怎樣,你給我拍什麼?」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 康秋香詹欣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康秋香詹欣怡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香詹欣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進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康秋香詹欣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 人詹錢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49號勘驗結果報告、勘驗 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至被告



雖一度辯稱其持鐵棍係因清理挖土機下之石頭,且係輔助其 行走等語,意指其持鐵棍並非用於恫嚇告訴人2人,然依上 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持鐵棍 以快速奔跑之方式,衝向告訴人2人,告訴人康秋香見狀隨 即後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第13、14頁),且據上開勘驗結果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自衝向告訴人2人時起至以上揭言詞恫嚇渠2人時止, 均持鐵棍,未曾放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194號卷第14頁,警卷第18頁),復由被告自承其係要 求告訴人2人不要拍照而有上揭舉動等情,顯係不滿渠2人之 拍照而心生不悅,非無以恫嚇方式而制止渠2人繼續拍照之 恐嚇動機,再本院於庭訊時觀之被告出入法庭行止,其步伐 尚無不穩而需他物撐扶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尚難憑信。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1 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 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2人拍 照,先持鐵棍衝向瘦弱矮小之告訴人康秋香、懷有身孕 之告訴人詹欣怡,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2人身體安 全之舉動恫嚇渠2人停止拍照,已足使渠2人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康秋香因被告上舉而害怕退後,告訴人詹欣怡 亦擔心被告傷害其與腹中胎兒,然因懷有身孕行動不便 ,未能立即退後(見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 確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又告訴人詹欣怡之 夫、父見狀到場,表明詹欣怡為孕婦後,被告猶為阻止 告訴人詹欣怡繼續拍照,續持鐵棍並以「懷孕就那麼大 嗎?」「打就打,怕什麼」「不要太囂張,我車停這裡 又沒怎樣,你給我拍什麼?」等語,大聲恫嚇告訴人詹 欣怡,除客觀上亦係以加害告訴人詹欣怡身體安全之言 詞恫嚇渠停止拍照外,尤見被告無視在場他人勸護,盛 氣凌人,則縱告訴人詹欣怡留停現場並與被告理論,復



有其父、夫在場勸護,衡以上述情勢,身為孕婦之告訴 人詹欣怡亦對被告持鐵棍且以上揭言詞大聲恫嚇,而感 擔心不安,且告訴人詹欣怡亦言對被告上舉而害怕傷害 其與腹中胎兒等語(見警卷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9、14頁),亦見被告上 開持鐵棍並言詞恫嚇之行為,確使告訴人詹欣怡因而心 生畏懼亦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2人繼續拍照,先持鐵棍衝向告訴人2人,再續持 鐵棍並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詹欣怡,在時間、地點上 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次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報警處理上開拍照糾紛,竟持鐵棍及言詞恫嚇告訴人 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危害渠2人之身體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最近20餘年均未有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差,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2人堅不和解、國小畢業之教 育及智識程度、現係種植竹筍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 及尚須扶養其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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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