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39號
HLDM,103,原訴,39,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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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朕名
      林治瑋
      陳冠安
      陳華贏
      彭聖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1
號、10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治瑋與被告林朕名為兄弟關 係,被告彭聖祐前為渠等開設之廣告公司雇用之員工,緣被 告彭聖祐於民國102年間,曾多次以積欠被告即告訴人陳冠 安債務為由,向被告林治瑋預借薪水,直至102年5月24日晚 間尾牙餐會,被告彭聖祐再向被告林治瑋林朕名借款時, 被告林治瑋林朕名以被告彭聖祐借款過多而拒絕,被告彭 聖祐遂以其對被告陳冠安無法交待為由,要求被告林治瑋林朕名共同前往被告陳冠安家中解釋,3人於翌(25)日凌晨 0時30分許,即共同乘坐計程車,經由被告彭聖祐之帶領前 往被告陳冠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處。被告 林治瑋林朕名彭聖祐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抵達陳冠安 住處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陳冠安許可, 擅自開啟大門侵入被告陳冠安住處客廳時,被告陳冠安、陳 華贏及訴外人王珮琦等人正於客廳內觀看電視,被告林治瑋林朕名因酒後心情激動,指責被告彭聖祐後,與被告陳冠 安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陳冠 安,被告林朕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陳冠安恫稱:「 你要小心一點、最好都不要出門」等語,使陳冠安心生恐懼 (被告林朕名所犯恐嚇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被告林朕名林治瑋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彭聖祐則留於被告陳冠 安住處。被告林治瑋嗣因前開衝突心有不安,復於同日凌晨 1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陳冠安上開住處欲向被告 陳冠安解釋,然被告林治瑋下車後,被告陳冠安陳華贏彭聖祐竟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冠安住處前巷道處毆打被告林治 瑋,致被告林治瑋受有頭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林朕 名、林治瑋共同涉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冠安陳華贏共同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聖祐共同涉犯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治瑋陳冠安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 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 第1項、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張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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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