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373號
HLDM,103,原花交簡,373,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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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余金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8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同鄉景美村加灣3之8號前時,因有行車搖晃之情形,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42毫克,而 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金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述之酒駕犯行,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



公升1.4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貧寒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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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