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69號
HLDM,103,原易,69,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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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許凱賢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玲許凱賢張鴻義 (另為緩起訴 處分)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村○○000號卡拉OK 店內與告訴人莊奇樺發生糾紛,詎被告 許凱玲許凱賢張鴻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告 訴人莊奇樺見現場狀況有遭圍毆之風險而迅速逃離上開卡拉 OK店之際,自該卡拉OK店前一路追打告訴人莊奇樺至西林村 西林181之1號前之道路,期間被告許凱玲許凱賢張鴻義 均徒手毆打告訴人莊奇樺,而被告許凱玲許凱賢甚至隨手 撿拾地上石頭砸打告訴人莊奇樺,致告訴人莊奇樺受有左額 、鼻樑、右臉頰、人中處、下巴處、雙手、雙膝、雙腳多處 擦傷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3年 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與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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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