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0號
HLDM,103,原易,10,201408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422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95號起訴後,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由花蓮縣政府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被告於102年5月 22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為期3 個月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然被告接獲通知後,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接受治療 。又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8月20日,再行發函通知命被告應 於102年9月7 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處遇;然被告屆期 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處遇,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 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以長官為囑託送 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時發生送達效 力。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綉惠之證述, 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9號緩



起訴處分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23日花衛企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 月24日花衛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28日花衛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 認於前揭時間,未到達執行機構接受治療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 我後來都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人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且 當時人在當兵,要長官同意才能出去,我家人也沒有跟我說 要去接受治療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執行機構之送 達並未合法,被告亦因服役未能配合執行機構之治療及輔導 教育,並非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接受治療等語置辯。四、經查:
(一)證人即花蓮縣衛生局專任助理陳綉惠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12月,我通知被告參加晤談,當時被告好像在花蓮北區 受訓,我將被告改到花蓮北區的國軍總醫院方便他參加, 於是我於102年3月13日安排被告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晤談, 晤談後認為被告應參加後續6 次身心治療課程,被告只參 加102年3月13日晤談,其餘均未參加,另外,我曾與士官 長聯絡,士官長說公文過去,被告可依公文請假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20頁),又被告於101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經徵集入營服兵役,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 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1日 至102 年10月31日均在軍中服役,如欲參加執行機構之治 療及輔導教育,須以公文提供予被告受訓單位,被告始得 出營參加執行機構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花蓮縣衛生局雖於102年4月23日函被告於102年5月22日、 6月5 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接受輔導 教育,並於102年6月24日以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5 月22日 及6月5日之輔導教育將移送花蓮縣社會處裁處,而花蓮縣 政府於102年6月28日函請被告至花蓮縣社會處說明未履行 輔導教育之原因,被告均未到場說明亦未接受任何輔導教 育,花蓮縣政府於102年8月5 日檢送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裁處書,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 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而經本院函空軍基 訓部基勤中隊被告出勤狀況,經函覆結果該中隊未曾受花 蓮縣政府或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有花蓮縣政府 103年4月21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 、空軍基訓部基勤中隊針對義務役一兵林文龍(已退伍) 涉案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花蓮縣衛生局及花蓮縣政府



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交付 與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應於上開期日應接受輔導教 育及知悉已受裁罰之事不無疑問,而客觀上花蓮縣政府所 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況被告於此期間正服兵役,若無 休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而花蓮縣衛 生局亦未以公文告知軍事機關或長官被告於102年5月22日 、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應接受 輔導教育,是被告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花蓮縣政府依 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所為之裁處是否正確,已有 疑問,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 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之罪嫌,似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