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
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 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 ),應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二) 被告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 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程式設計師工作,須扶養母 親及一個小孩;(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 與告訴人吳凱倫成立調解,調解金額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4、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 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仁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M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明智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由陳美燕所騎乘 沿同方向前方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BPG號重型機車保持 併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陳美燕左後方超車 ,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因而與陳美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 左側發生擦撞,導致陳美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 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102年 10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不治死亡。林昭仁於肇事後留於現 場處理,嗣警方到達後,其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燕之配偶吳凱倫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仁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美燕死亡部分, 並有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32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 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二車 併行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復經本署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致死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