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3號
HLDM,103,交易,23,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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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文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自路旁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前行,其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蔣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由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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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