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徐國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7
日所為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一項後段「牌照限於103年1月16日前繳送。」及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1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1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3年1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 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洪慧玲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9 線315.3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行車時速為127公 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7公里,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17日,以裁字第裁81-P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3年1月16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1月17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1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3 年1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2月1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駕駛人洪慧玲另因超過最高時速遭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部分,業已繳納罰緩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三、原告主張: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是由洪慧玲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超速違規行為既已對駕駛人洪慧玲 裁罰,原告僅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若再以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告僅係將系爭車輛提供洪慧 玲使用,不能預見洪慧玲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對於洪慧玲 之違規行為,毫不知情,對本件違規事實無任何過失,故請 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吊扣汽車 牌照對象係以「違規之汽車牌照」,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 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②且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應善盡 其監督管理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有 過失。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2年6月11日至102年10 月14日止,已有2筆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同駕駛人),顯見原告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未善盡上開篩 選控制義務,具有過失。③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是關於吊 扣違規汽車牌照之規定,要求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 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予以限 制,核屬二事,無一事二罰之情形。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花蓮縣警察局依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得之採證照片可稽,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 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①上開規定 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所規定對於對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 之處罰,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之情形仍 有適用。②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可知上開規 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 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體系解釋及立 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 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 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③ 承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 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 ,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之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 規定雖擴大行政罰處罰對象之併罰規定,但兩者規範之違 背行政法上義務之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 處罰,尚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之爭執。
(二)原告未爭執洪慧玲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本院依花蓮縣警察局測速儀畫面、 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15、22頁)等資料,足 以認定洪慧玲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查詢畫面為憑(卷第16頁) ,而由洪慧玲駕駛時,有上述超速違規事實。本院審酌: ①駕駛人洪慧玲與原告為同居關係,為原告陳明(卷第34 頁),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洪慧玲使用,仍有管理、監 督之可能性,與一般租車公司係以定型化契約將汽車出租 予隨機消費者之情形,顯然有別。然而原告卻失其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洪慧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②除本
件外,原告亦曾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劉少豪使用,並於 102年11月27日,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繳納罰鍰在案,亦據被告提出 相關裁罰資料可證(卷第31、32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未盡應有之支配管領義務,任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他 人使用,未經適當篩選控制,縱容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 ,主觀上具可歸責之事由。故本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未盡應有之支配管領之義務,被告因而以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3個月,即無違誤。
(四)另被告於原處分處罰主文內容第1項後段記載「牌照限於1 03年1月16日前繳送。」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3年1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 1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3年1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03年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 得再行請領。」①原處分既記載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之裁 罰即「吊扣汽車牌照」,復同時預先將原告如未依裁決內 容繳送汽車牌照之後續處罰內容及「日期」,一併記載同 一裁決書上,並送達原告。自原處分之上開記載內容,可 推知如原告未依原處分內容繳送汽車牌照時,原告將直接 受到吊扣期間加倍、吊(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被告對 於此後續處分,亦不會另行作成裁決書,被告就此所持之 依據為處罰條例第65條。②然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 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乃明定若受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人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被告應 待法院裁判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人敗訴確定後,受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人應繳送而仍不繳送之情形,始 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加倍處分或吊(註)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③惟被告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訴訟未確 定前,逕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關於加倍處分、吊銷汽 車牌照等後續處分,直接訂定明確期限為「103年1月17日
」「103年2月1日」,期限於本件行政訴訟合法進行中, 即已到期,被告忽視原告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依法暫不 執行繳送汽車牌照之情形,與上開規定未合。④被告若欲 在吊扣汽車牌照之裁決書內,事前將繳送日期、逾期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日期等效果,預先載明於 同一裁決書中,固為可行,但應另有載明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之意旨,即「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則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繳送」等內容,原 處分未有相關記載,僅於103年5月8日函文(卷第29頁) 陳明「同意原告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其裁判處理」, 就此部分,有所違誤,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六、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洪慧玲 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違規事實,原告未就系爭車輛盡支配管領之義務,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就此部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關於逾期 不繳送汽車牌照之情形,逕先明定期限(該期限於行政訴訟 合法進行中即已到期),表示原告逾該期限未繳送汽車牌照 即吊扣期間加倍、吊(註)銷汽車牌照等,則與法未合,就 此部分,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處分雖部分應予撤銷,但此僅係被告誤解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而未依期限繳送及日後如何執行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針對 本件訴訟核心爭執,即關於原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吊扣 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則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審酌相 關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