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號
TTDV,103,訴,5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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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柳好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信雄 
被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莊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新榮 
被   告 邱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萌芬 
      邱萌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賴郁彤 
複代理人  張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邱黃素華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點六平方公尺及三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六點零三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 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下稱528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 因該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邱黃素華所有 同段174 地號土地(下稱174 地號土地)及同段173 地號土 地(下稱173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71 地號土地(下稱171 地號土地) 、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15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對外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1 段146 巷道路(下稱志航路146 巷道路),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邱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 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案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152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係直線通行,無須 轉折,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黃素華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 地,以如附圖所示A、B及C案三種通行方式,其均可接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 土地,如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雖係直線通行,無須 轉折,通行距離最短,惟所經部分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 農地共用之灌溉溝渠,以此種通行方式,該共用灌溉溝渠勢 必須重新設置,影響甚鉅;如以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 該通行路徑雖非直線最短距離,惟該處有既存農路,藉此通 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為袋地,地目為田,現況係 作為種植水稻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4 及5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空照圖(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可稽,且上開事實為兩 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主張其所有 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堪認為真實。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152 地號土地為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171 地號土 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173 地號土地及17 4 地號土地被告為邱黃素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0至13頁)可稽。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3.5 公尺,衡 諸一般種植水稻農地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堪認適當 。又原告主張以被告邱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



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對外通行至志 航路146 巷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 邱黃素華及國有財產署亦均認同此種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僅被告莊 新榮及李麗鳳抗辯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以如附圖所示B案 通行方式,雖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通行距離最短,其所 經部分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農地共用之灌溉溝渠,以此 種方式通行,該共用灌溉溝渠勢必須重新設置,影響甚鉅; 如以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該通行路徑雖非直線最短距 離,惟可藉由該處既存之農路通行,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 之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足見 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莊新榮李麗鳳抗辯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邱 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 部分面積分別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公尺、被告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6.03 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李麗鳳共有1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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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