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張順龍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台東市○○路000號,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7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欠286,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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