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43號
TTDV,103,司票,14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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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俊寬即一達通訊行
相 對 人 胡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為101年1月1日,發票地為臺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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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