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范育萱
兼法定代理人范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育萱於民國(以下同)101年至101年間邀同
債務人范國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7,222元,並約定
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
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
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
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范育萱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222
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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