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余美珍
余東光
黃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美珍於民國95年就讀仁德醫虎管理專科學校
時,邀同債務人余東光、黃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118,755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
100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
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
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4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餘欠78,164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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