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227號
TTDV,103,司促,322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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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仲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仲愷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8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97,63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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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