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仲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仲愷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8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97,63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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