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號
TTDV,102,訴,9,201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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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炎成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吳淑貞 
      吳炎秋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馨 
      夏祖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徐偉倫 
被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被   告 賈孝儀 
訴訟代理人 賈孝女 
被   告 賴新鎮 
訴訟代理人 賴癸文 
被   告 陳月琴 
      黃滿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八七六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振輝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三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賈孝儀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八三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賴新鎮應將如附表編號四「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六0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月琴應將如附表編號五「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五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美惠應將如附表編號六「占用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上(面積總計一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水井段(下稱水井段)782 、 783、786 、789 、807 、811 、814 、815 、816 、818 、1032、110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10。詎被告等人無占 有使用各該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拆除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各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 段000 地號土地(A) 部分,自民國3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返還之道路用 地部分,均係自70年以前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應屬既成 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非無權占用,況倘依原告請 求將公用道路刨除,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國家社會所受 損失卻甚大,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振輝係以:伊於47年前買下現居住之房屋,之後便按



時委由被告賴新鎮將地租交給地主,近來從未謀面之原告吳 炎成出面,要求伊以遠高於附近地價之價格承購整筆水井段 789 地號土地,伊實無力負擔;再伊僅使用該筆土地房屋坐 落之部分,其他空地均閒置荒廢,另有廟宇使用部分土地, 原告要求伊整筆承購,實不合理,伊願意承購房屋坐落部分 之土地或向原告承租,且該筆土地地目為建地,並非不能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賈孝儀係以:對於有占用水井段811 、814 、818 地號 土地部分作為庭院使用不爭執,但希望向原告承購等語,資 為抗辯。
㈣被告賴新鎮係以:伊之父親與原告之父親間就水井段1104地 號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且伊一直繳納租金迄今,並非無權 占用,應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況伊就水井段1104地號土地(A ) 、(B) 部分以外之土地從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月琴係以:對於門牌號碼台東縣關山鎮○○路00號房 屋有使用到水井段1032地號土地(A) 、(C) 部分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資為抗辯。
㈥被告黃滿惠係以:門牌號碼台東縣關山鎮崁頂60號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不爭執,惟目前由伊 母親及嫂嫂陳金妹居住,僅占用南山段1050地號土地(A) 部 分,原告要求伊承購整筆土地,伊無資力負擔,亦無須使用 其他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㈦其餘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水井段782 、783 、786 、789 、807 、811 、814 、 815 、816 、818 、1032、110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坐落南山段1050地號土地亦為原 告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10(原告夏祖湘為公同共有人吳 爽熹之配偶,惟吳爽熹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夏祖湘及另二位原告即公同共有人吳柏晏吳柏亮,併此 敘明)。
㈡各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及現狀如附表所示。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占用前揭土地之合法權利?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關山鎮公所抗辯就其占用水井段782 地號土地(A) 部分 ,自3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非無權占用等語 。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第772 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符合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者,僅係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如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若於取得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後、 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之登記,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聲字第20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被告關山鎮公所就水井段782 地號土地(A) 部分確 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惟其尚未向該管地政機 關申請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關山鎮公所拆除占用水井段782 地號 土地(A) 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關山鎮公所就原告請求其將附表所示系爭道路之柏油路 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抗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屬無權占用等語。惟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道路及其相鄰土 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水井段797 、800 、803 、808 、 809 、812 、816 、1033、1035、1045、1047地號土地,地 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各筆土地相連即成 細長之道路型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三第23至33頁), 則上揭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已編定為交通用地,被告關山鎮公 所即應以上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併辦理相關徵收程序,且系 爭道路僅為面臨道路之居民通行所用,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是以系爭道路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尚難謂已 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再系爭道路附近即有上揭土地已 劃定為交通用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所用土地,亦 非屬權利濫用。是以,則原告請求被告關山鎮公所將系爭道 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㈢被告賴新鎮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供本院 審酌,從而無從認定租賃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及標的究竟為何 ,又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其所提出匯與原告林吳碧蓉之匯 款單,亦無從證明確係為支付租金所為,是就此部分本院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賴新鎮舉證以足,則其 主張與原告間就水井段1104地號土地(A) 、(B) 部分有成立 租賃關係等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賴新鎮之認定。 ㈣被告陳振輝賈孝儀陳月琴黃滿惠對於有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使用面積及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均不爭執,亦無法 舉證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新鎮陳振輝賈孝儀陳月琴黃滿惠應將占用如附表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陳振輝賈孝儀賴新鎮黃滿惠均表示願意向 原告承購使用部分之土地,惟此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應由 兩造自行磋商買賣條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關山鎮公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為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表:
┌─┬───┬──────────────┬────┬─────┬──────┬───┬────┐
│編│被告 │占用部分 │面積 │使用情形 │訴之聲明 │訴訟費│假執行供│
│號│ │ │(㎡) │(房屋均位│ │用負擔│擔保金額│




│ │ │ │ │於台東縣關│ │ │(新台幣│
│ │ │ │ │山鎮) │ │ │) │
├─┼───┼──────────────┼────┼─────┼──────┼───┼────┤
│一│台東縣│附圖一 │ │ │被告台東縣關│1/4 │400,000 │
│ │關山鎮│水井段782 地號土地(A)部分 │125.51 │昌林1 、2 │山鎮公所應將│ │元 │
│ │公所 │ │ │號房屋 │占用如左列「│ │ │
│ │ ├──────────────┼────┼─────┤占用部分欄」│ │ │
│ │ │附圖一(判決中簡稱系爭道路)│ │ │所示土地之 │ │ │
│ │ │水井段782 地號土地(D) 部分、│10.26 │舖設柏油作│地上物拆除後│ │ │
│ │ │水井段783 地號土地(D) 部分、│14.99 │為道路使用│,將土地返還│ │ │
│ │ │水井段783 地號土地(E) 部分、│157.94 │ │原告。 │ │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D) 部分、│19.16 │ │ │ │ │
│ │ │水井段807 地號土地(C) 部分、│217.44 │ │ │ │ │
│ │ │水井段811 地號土地(A) 部分、│56.33 │ │ │ │ │
│ │ │水井段814 地號土地(A) 部分、│0.80 │ │ │ │ │
│ │ │水井段815 地號土地(B) 部分、│141.94 │ │ │ │ │
│ │ │水井段816 地號土地(B) 部分、│25.24 │ │ │ │ │
│ │ │水井段818 地號土地(A) 部分、│6.07 │ │ │ │ │
│ │ │水井段1032地號土地部分 │100.41 │ │ │ │ │
├─┼───┼──────────────┼────┼─────┼──────┼───┼────┤
│二│陳振輝│附圖一 │ │ │被告陳振輝應│1/8 │240,000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A) 部分、│100.76 │昌林8 號房│將占用如左列│ │元 │
│ │ │ │ │屋 │「占用部分欄│ │ │
│ │ ├──────────────┼────┼─────┤」所示土地之│ │ │
│ │ │附圖一 │ │ │地上物拆除後│ │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B) 部分、│174.82 │庭院、菜園│,將土地返還│ │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C) 部分 │78.45 │ │原告。 │ │ │
│ │ ├──────────────┼────┼─────┤ │ │ │
│ │ │附圖一 │ │ │ │ │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D)部分、 │20.59 │私人通道 │ │ │ │
│ │ │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E)部分 │9.6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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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賈孝儀│附圖一 │ │ │被告賈孝儀應│1/4 │530,000 │
│ │ │水井段811 地號土地部分、 │417.29 │空地(庭院│將占用如左列│ │元 │
│ │ │水井段814 地號土地部分、 │118.72 │草地) │「占用部分欄│ │ │
│ │ │水井段818 地號土地部分 │297.96 │ │」所示土地返│ │ │
│ │ │ │ │ │還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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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賴新鎮│附圖二 │ │ │被告賴新鎮應│1/4 │380,000 │
│ │ │水井段1104地號土地(A) 部分 │85.32 │本源3 號房│將占用如左列│ │元 │




│ │ │ │ │屋 │「占用部分欄│ │ │
│ │ ├──────────────┼────┼─────┤」所示土地之│ │ │
│ │ │附圖二 │ │ │地上物拆除後│ │ │
│ │ │水井段1104地號土地(B) 部分 │520.96 │庭院 │,將土地返還│ │ │
│ │ │ │ │ │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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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月琴│附圖一 │ │ │被告陳月琴應│1/16 │40,000元│
│ │ │水井段1032地號土地(A) 部分 │28.7 │本源26號房│將占用如左列│ │ │
│ │ │ │ │屋 │「占用部分欄│ │ │
│ │ ├──────────────┼────┼─────┤」所示土地之│ │ │
│ │ │附圖一 │ │ │地上物拆除後│ │ │
│ │ │水井段1032地號土地(C) 部分 │30.08 │空地 │,將土地返還│ │ │
│ │ │ │ │ │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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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滿惠│附圖三 │ │ │被告黃滿惠應│1/16 │27,000元│
│ │ │南山段1050地號土地(A)部分 │135.45 │崁頂60號建│將占用如左列│ │ │
│ │ │ │ │物 │「占用部分欄│ │ │
│ │ │ │ │ │」所示土地之│ │ │
│ │ │ │ │ │地上物拆除後│ │ │
│ │ │ │ │ │,將土地返還│ │ │
│ │ │ │ │ │原告及其他共│ │ │
│ │ │ │ │ │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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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