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號
TTDV,102,訴,30,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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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原   告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賴明月,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建米 ,均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06、109、11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志林前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民國101年12 月16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並決議①「追(確)認民國101年5月20日 委員會暨民國101年6月10日由吳金生委員擔任召集人之管 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及議案決議有效,及改選周 志林先生為合法本屆主任委員」②「追(確)認民國100 年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議案。而原告均為逸軒溫 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系爭 會議不合法,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獨任召開,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召集人召開。 但周志林係101年7月4日始成為逸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101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時,尚 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 逸軒大樓之「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第5項規定,周志林當然解任主任委員職位,無召集 系爭會議之權限;且周志林經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不合法, 周志林尚未取得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故周志林召開系爭 會議時,並非逸軒大樓主任委員,又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 召集人,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內容 均為無效。
(三)備位聲明部分:周志林召開系爭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亦不 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召開程序,故系爭會議之程序 違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四)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系 爭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①周志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由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有權限召開系爭會議。 ②且周志林在101年6月27日也經管理委員會選舉而當選為主 任委員。系爭會議事後也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備。③本件 訴訟均肇因於逸軒大樓準備申請相關執照對外營業,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投資金額太低而未取得經營權,遂挾怨 控訴被告相關會議決議無效,刑事案件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為逸軒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3、114 頁),被告為逸軒大樓管理委員會,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 身分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兩造間就其法律上是否無效之爭執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關於逸軒大樓之權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關於系爭會議係由 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開,為兩造不爭執。至於系 爭會議是否無效或是否應予撤銷,首應審究周志林是否有召 集人之資格,本院之判斷:
(一)按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 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 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項、第29條第2、3、5項規定。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2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③逸軒大樓之系爭規約(本院 卷第19至24頁),兩造不曾爭執其真正,堪認定為兩造應 受系爭規約拘束,其中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之資格及 選任:五、主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㈠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周志林於101年7月4日始成為逸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可認定,復為 被告不否認,而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位 區分所有權人,就可以推選召集人,故周志林有權召開系 爭會議等情。惟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前揭規定,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明文規 定,乃為避免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或分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無所適從,是以 明定召集人之資格,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 具有召集人資格者召開,且上開規定就召集權人選任之細



節事項納入法規明文,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該 規定乃屬強制規定。亦即主任委員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 人之資格,使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限者所召開,則不該當於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無決 議之效力。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 爭規約第7條意旨,均要求主任委員必須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而周志林在101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選舉為 主任委員之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是至101年7月4日 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周志林主任委員資格 當然解任,不具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③且101年6月2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18頁),僅記載選 任周志林為主任委員,並無推選周志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 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經公告 10日」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周志林已受合法推選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周志林無召集人之資格。④ 是以,系爭會議由周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集而召 開,但周志林卻無召集人資格(既非主任委員,亦未受推 選為召集人),故系爭會議不該當於逸軒大樓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三)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 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為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被告依此規定將系爭會議相關資料向臺東縣政 府報備,僅是行政管理及公示效果,不使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發生確定力。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及效力,仍應受法院 審查。
五、綜上,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從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先位聲明,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無判斷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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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