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號
TTDM,103,訴,7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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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真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 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早上某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2,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 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號之2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真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 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 海洛因,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有按時服用美沙 冬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30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 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 般刑案)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其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可證,而美沙冬不含嗎啡、可 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尿液檢體之關係人 如僅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如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等成分之 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 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存卷可憑,是被告之 尿液中既經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所服用之美 沙冬又不致於使人體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則其上開 所辯,均係犯後矯飾之詞,殊難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3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檢察官起訴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16日早上某時許,雖距 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犯後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 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其 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態度惡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荖葉買賣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多,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國 中之子女及70歲之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案爰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於 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用以放置安眠藥 所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個則非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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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