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正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
21日所為 100年度簡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正吉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由獨任法官以 100年度簡 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是本件再審,自應由獨任法官循簡易程序審理,其法 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方屬適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之研討結果)。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未實際支付活 動場地租金情形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領補助款,遂 對聲請人論以詐欺罪名。然而,由案外人臺東縣動物保護協 會理事長張藹蘭及卑南靈山宏願寺住持釋道順法師(即該協 會前理事長張靜平),於99年10月28日共同出具之聲明稿, 載明「協會舉辦之場次遠多於所申請的十場」、「針對宏願 寺所開立之收據,租借地費用兩萬元的部分,原本用意就是 希望將辛苦申請之經費能用於流浪動物身上,故也願意捐助 協會使用」等語,可證明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且 該聲明書係聲請人102年 12月整理協會歷年檔案資料始發現 ,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雖自白犯罪,惟係因不諳法律程序,且礙於往返屏東及 臺東間應詢之舟車勞頓及避免父母擔憂案情,而為不得已之 表示,另上開協會屬合議制,會務相關之活動、經費支出、 補助款申請等,非聲請人一人所能決定,且該協會確實舉行 活動達29場,並非每場均為無償借用而未支出場地費,且協 會確實於靈山宏願寺舉行10場活動,而宏願寺所開立用以聲 報補助經費之收據上載時間,實為收據開立時間,而非活動 舉辦時間,原判決所認定「於未實際支付活動場地租金情形 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領補助款,實屬不該…」等語 ,顯有違誤之處,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聲明稿、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章 程、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97年9月1日~97年12月31日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計畫所舉辦之相關活動一覽表等證據,業經聲 請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52號卷第73至76頁、本院99年度東 簡字第416號卷第 18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證確 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聲明稿、章程、活動一 覽表等證據,原審業已知悉,並加審酌,自不符合證據之「 嶄新性」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 之「新證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