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0號
TTDM,103,聲,400,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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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鵬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鵬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鵬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 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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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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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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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5日 │103年1月8日晚上7時48分│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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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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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6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1日 │103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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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6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 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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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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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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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514號(執│103年度執字第1443號( │
│ │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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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