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號
TTDM,103,簡上,1,201408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達桂
      張沔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10
2年度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達桂張沔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達桂張沔均明知為確 保臺東縣海域漁業資源及漁場環境,珊瑚為臺東縣政府於民 國87年11月9日公告禁止在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 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採捕,其等共同基於採捕珊 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20分止 ,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潮間帶海域,身著潛水裝備,徒手採 捕腎形真葉珊瑚共5株。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2人 正欲將上開5株腎形真葉珊瑚放入其等所攜帶之塑膠桶時,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 巡大隊人員在同鎮基翬泊區腳踏車車道距岸約50公尺之岸際 ,當場查獲,並扣得腎形真葉珊瑚5株、徐達桂所有之潛水 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水鏡1具、福利控制背 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塑膠桶1個,及張沔所 有之潛水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水鏡1具、福 利控制背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 水產動物珊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 第1款所為之水產動物珊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前同 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達桂張沔2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 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下稱第八二岸巡大隊)搜索及扣 押筆錄、第八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政 府87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20560號公告影本、臺東縣政府 農業處漁業科出具之證明書、現場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1 7張及證物照片28張在卷可參及扣案腎形真葉珊瑚5只、徐達 桂所有之潛水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水鏡1具 、福利控制背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塑膠桶1 個及張沔所有之潛水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 水鏡1具、福利控制背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達桂張沔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潛水並 採捕珊瑚,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水產動物珊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 前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和徐達桂是在新 北市的潛水同好,我與徐達桂都有養殖海水魚,因為那些腎 形真頁珊瑚在臺北的水族館有在賣,我不知道不能在該處採 珊瑚,是到逮捕我們的人員給我們看公文才知道不能在該處 採珊瑚,我原是想採珊瑚放在自己的水族缸裡養。這是我第 1次來臺東潛水,之前沒有來過,這次是因為網路上看到同 好的分享,所以才來臺東潛水等語;被告徐達桂則辯稱:這 是我第1次來臺東潛水,之前沒有來過,是因為看到網路上 潛水同好分享,所以才來臺東潛水,潛水時看到珊瑚很漂亮 ,剛好有在養海水魚,所以想說採一些回家養。我不知道臺 東這邊有禁止採捕珊瑚,如果知道就不會採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8月23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文原規定:「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全文為:「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業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提高, 是本件被告2人據以判斷有無違法之標準,應以其等有無違 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水產動物珊 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為 斷,合先敘明。
㈡刑事法律中有所謂「空白刑法」(又稱空白刑罰法規),諸 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 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等條款僅定有罪名與法律效果, 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其他法律或行政 命令、規章。此開空白刑法條款中之行政命令、規章,雖非 立法權之直接運作所制定之刑事法律,但係經立法機關授權 行政機關之委任立法,因此尚無礙於刑法第一條所揭櫫罪刑 法定主義之要求。觀諸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 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水產動植物之採 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事項」,違反主管機關依此經立法 機關授權所為之「公告事項」者,應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此等經授權公告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即屬空白刑 法之補充規範,違反此等補充規範者,自具有構成要件該當 性及違法性。查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 (含綠島、蘭嶼)海域不得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此據臺 東縣政府於87年11月9日公告明確,並有臺東縣政府87年11 月9日府農漁字第120560號公告文1份附卷可按(警卷頁31) 。又犯罪依其是否以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有舉 動犯及結果犯之分,前者祇須有一定之身體動靜,一經著手 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犯罪即為成立,不問有無行為 結果之發生,法均一律處罰,並無犯罪既、未遂之別;後者 則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區分犯罪之既、未遂,方有實益。 揆諸前開漁業法之規定及臺東縣政府之公告事項「臺東縣轄 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不 得採捕珊瑚(含珊瑚礁)」,無論自文義解釋、論理解釋, 或從及立法意旨以觀,本條係處罰舉動犯之立法甚明,揆此 ,行為人一經著手於在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 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行為之 實行,即屬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為



之水產動物珊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60條第 2項之禁止規範。
㈢本件被告徐達桂張沔自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2 0分止,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潮間帶海域,身著潛水裝備, 徒手採捕腎形真葉珊瑚共5株。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被告2人正欲將上開5株腎形真葉珊瑚放入其等所攜帶之塑膠 桶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 八二岸巡大隊人員在同鎮基翬泊區腳踏車車道距岸約50公尺 之岸際,當場查獲,並扣得腎形真葉珊瑚5株、徐達桂所有 之潛水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水鏡1具、福利 控制背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塑膠桶1個,及 張沔所有之潛水防寒衣1件、蛙鞋1雙、防滑鞋1雙、潛水鏡1 具、福利控制背心1件、潛水用接頭1個、氧氣瓶1罐等節, 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警卷頁9至10、 11至12,偵卷頁19至22),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 大隊10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 頁27至34)、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102年8月7日函(警 卷頁32)、基翬海邊自行車步道現場空照圖(警卷頁33)、 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值班室電話紀錄(警卷頁43 )、珊瑚介紹資料(偵卷頁25及其背面)、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102年11月1 3日東八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東部地區巡防局第 八二岸巡大隊士官長盧文偉10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原審 卷頁11至12背面)、及蒐證照片45張(警卷頁34至42、偵卷 頁26至40)等附卷可稽,及腎形真葉珊瑚共5株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 潮間帶海域(為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 海域)採捕珊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犯罪之所以應加處罰,在因其有反社會性,即違反社會規範 ,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安寧秩序,是犯罪乃有責任能力人, 於無違法阻卻原因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害法益, 應受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又所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必行為人於為特定行為之際必有蘊含惡性之主觀心理狀態, 然後構成犯罪,此主觀心理狀態即係故意或過失。再按犯罪 之成立要件,按其性質分類,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在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又可分為構成要件之相當性及行 為之違法性;而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係關於行為人本身,須該 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對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之資格之責任能力 外,更須其行為出於其內心之犯罪惡意之責任條件,即故意 或過失。行為之是否違法,應依行為之客觀事實而為判斷,



亦即就其行為相當構成要件之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判斷,此與 犯罪之故意之犯罪成立之責任要件,係屬二個問題。故違法 性之判定祇以該當於法定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主要對象, 與責任之判定,必須深入行為者人格之內部而考求其應受非 難之狀態顯有區別。復按犯罪之構成,在客觀上不外行為之 侵害性與違法性,行為者認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 不顧而為之,則其內心即有惡性之表現,成立故意。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原則言之,除須有⑴對於客觀犯罪事 實之認識、⑵對於犯罪事實全部之認識、⑶須認識行為之客 觀侵害性外,尚須⑷認識行為之客觀違法性,亦即知其所為 之無價值而有違法之感之「違法認識」(或違法意識);換 言之,即行為人須有違反法律之一般認識,或至少知其所為 缺乏法律上正當性。是故意之成立,固須行為人有違法之認 識,但於刑罰法規則無認識之必要,亦即行為在法規上是否 處罰,以及相當於何種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對之縱無認識, 均於故意之存在無影響。蓋法規之不知與違法性之不知,非 必同一。進步言之,違法性之認識,乃指對於「違反一般規 範或條理之違法性之意識」,而非對刑罰法規本身或可罰性 之「法規違反之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故意之成立,不須行為人對其行為 於刑罰法規有處罰認識之必要,更可知悉。故對於法規之知 或不知,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但非謂故意之成立,連違反一 般規範之意識亦無必要。
㈤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潮 間帶海域(為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海 域)採捕珊瑚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均 辯稱:其等第一次來臺東潛水,不知道有禁止於該處採捕珊 瑚之限制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在臺東縣轄區 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海域採捕珊瑚,在其主觀犯 意上,是否於採捕該5株腎形真葉珊瑚行為之際有蘊含惡性 而有反社會性之違反社會規範,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安寧秩 序之主觀心理狀態。是對於該責任之判定,必須深入行為者 人格之內部而考求其應受非難之狀態,故倘被告2人認識自 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不顧而為之,則其內心即有惡性 之表現,亦即有違法意識,自有犯罪故意;否則,即無可非 難性,而無犯罪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
1.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們是新北 市的潛水同好,案發時是第1次到臺東潛水,我們並不知道 該處禁止採捕珊瑚等語。查本件被告徐達桂於案發時之住居 所均為新北市泰山鄉○○街○○巷○號之○,被告張沔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為臺中市○區 ○○街○○號○樓,故被告2人均未在臺東縣居住,有其等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住居所地址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在卷可查(警卷頁9、11、13、14),是以被告2人所稱其等 不知臺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珊瑚等語,即有可能。 2.經本院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自新港安檢 所(地址: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號)至本案查獲地點即 臺東縣基翬泊區腳踏車車道距岸約50公尺之岸際,沿途均未 見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被告徐達桂前於103年5月14日準備 程序時陳稱:其朋友於今年春節前往三仙台遊玩時,看見該 處設有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其朋友所指新設立禁止採捕珊 瑚公告之地點,並非本件被告2人採捕珊瑚之地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現場照片7張可按(本院卷頁70至78) ,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地八 二岸巡大隊103年4月19日東八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頁47)、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3年7 月11日觀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82)、臺東縣 政府103年7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83 )等在卷可查,足見案發地點即本件被告採捕珊瑚地點,並 無設立相關禁止採捕之公告標示乙節,堪以認定。從而非臺 東縣居民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潛水、遊覽時,能否知悉該處禁 止採捕珊瑚,即屬有疑。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採捕珊瑚 時,是否知悉臺東縣政府已公告禁止於該處採捕珊瑚,為其 等知悉後仍欲違法採捕珊瑚?就此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知 悉該處禁止採捕珊瑚,而公訴檢察官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就此部分已經知悉而仍欲違法採捕珊瑚,是尚難僅以被 告2人於該處潛水並採捕珊瑚行為,即遽認其等明知該處禁 止採捕珊瑚,而仍欲非法採捕之。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不知臺東有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亦不知該處禁止採 捕珊瑚,無犯罪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3.刑法第16條雖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之成立,與行為人是否知悉刑罰 法規本身或可罰性之認識係屬不同之二事,已如前述,本件 既認為被告2人對於禁止在該處進行採補珊瑚並無主觀上違 法認識之故意,則縱其客觀上在不得採捕珊瑚之海域內採捕 珊瑚,其所為亦與犯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採捕珊瑚之行為,因欠缺違法認識而主 觀上無犯罪故意。綜合上情,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臺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水產動物珊瑚採捕禁止公告,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 60條第2項之罪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 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 被告徐達桂張沔2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 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徐達桂張沔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