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軍簡字,103年度,2號
TTDM,103,東軍簡,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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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克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時37分」, 應更正為「4時37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辛克強於民國88年1月18日入伍,目前仍為現役軍人 ,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7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對之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辛克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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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