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被 告 劉軒良
被 告 楊昕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楊昕儒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軒良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由楊昕儒(竊盜部 分,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長沙國宅附近從事清 理水塔或公告之工作,兩人下車後分頭工作,詎劉軒良獨自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前,見吳梓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吳 梓維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即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劉軒良在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旁,拆解上 開車輛之零件,將該機車之後輪1 個、油箱1 個、避震器1 組、後視鏡1 組及座墊1 個等零件留作己用或變賣予資源回 收廠,拆解後之機車則丟至該處水溝內。
二、楊昕儒事後得知劉軒良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機車1 台,明 知劉軒良贈送伊之避震器1 組,係自該機車上拆卸下來,屬 於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22日晚間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0 號附近予以收受。
三、嗣經吳梓維報警,警方調閱臺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梓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楊昕 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梓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機車停在案發現場約有一周沒有騎 了,警察查獲之機車、車牌、零件為伊所有,該機車市價預 估有新臺幣3 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劉軒良弟弟劉威志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將車號000-000 機車賣給哥哥的 朋友楊昕儒,但沒有過戶,車子都是楊昕儒在使用等語;證 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許昌正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曾應邀前
往回收機車油箱、座墊、輪胎等語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等2 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昕儒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楊昕儒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昕儒,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昕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軒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楊昕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軒良前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楊昕儒亦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時之便,收受被告劉軒良所贈與之機車避震器 ,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且被告 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2 人 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劉軒良於警詢陳述職業為鐵工、水電工、水泥 工,被告楊昕儒於警詢陳述職業為建築工人,二人經濟狀況 均屬貧寒、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其等警詢筆錄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劉軒良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劉軒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劉軒良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