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441號
TTDM,103,東交簡,441,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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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 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 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 雖位於屏東縣,惟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 ,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 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 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以務農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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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