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427號
TTDM,103,東交簡,42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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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啤酒 3瓶」,應更正為「啤酒2瓶及維士比1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 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傅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 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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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