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藥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藥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賢和因懷疑陳慶寶家人破壞伊於100年1月間所種植之玉米 ,遂思報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⑴ 100年3月份某不詳時間(清明節以前)、⑵101年4月1日下 午4時許、⑶102年3月9日下午4時許、⑷103年3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陳慶寶之父陳文(於100年5月5 日死亡)所 有,嗣由陳慶寶繼承之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0000○00 00地號,及陳慶寶繼承陳文租賃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接續承租之同段第1670-1、1670-4地號等 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持裝有殺草作用之巴拉劑(即巴拉 刈、百草枯)之農藥噴灑器,噴灑於陳慶寶上開土地所種植 之水稻,造成上開土地上部分稻苗壞死,共4 次,均足生損 害於原所有人、承租人陳文及繼承所有、承租之陳慶寶(自 100年5月5日迄今)。嗣經陳慶寶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逮捕陳賢和,並扣得其所 有,供其本案毀損所用之噴藥桶1個。
二、案經陳慶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證據),被告陳賢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使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參偵卷第7、8、37、55、56頁;本院卷第29、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偵 卷第11、12、55、56頁),參核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同段第1670-1、1670-4地號)各1 份,陳慶 寶土地所有權狀2 張(○○段○0000○0000地號)、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作案用噴藥桶1個扣案,足堪佐證 (參偵卷第10至13、17至21、22至26頁)。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就上開土地,伊等之前有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登錄,但後來代書死掉就沒有辦了,並提出委託書( 受託人麥貴仁)、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0年7 月17日函、送件 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4 件(均影本);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100年1月種的玉米被陳慶寶的家人毀損,伊有報案云云 (參本院卷第152 頁)。然查,上開土地原係告訴人之父陳 文於97年2月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已改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簽訂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至107年1月31日;嗣陳文於100年5 月5 日去世,經遺產分割協議後,上開土地承租權由告訴人 陳慶寶繼承,並於101年4月10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 辦事處續訂放租租賃契約,接續原租期至107年1月31日止, 此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年6月26日台財產北 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土地放租租賃契約及有關 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142 頁)。是就此案發於⑴ 100年3月某不詳時間(清明節以前)之犯行,上開土地承租 人仍係陳文無訛,嗣被害人陳文已死亡,本件告訴人陳慶寶 為陳文直系血親繼承人,於103年3月30日始知悉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得提出告訴,且上開土地於100年5月5日後已屬告 訴人陳慶寶繼承所有、承租,是告訴人就上開⑵、⑶、⑷犯 行亦得併提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所許。再 被告於偵訊亦同時坦承:「我有問過國有財產局,他說都被 人家申請了」、「(你父親到底有無承租那些土地?)沒有 」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頁),核與上開國有財產署臺灣北 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年6月26日函復資料,印證相符,堪予 採信。可見,被告於本案四次行為時,均知悉對於上開土地 並無任何承租或管領關係,仍故意為該四次毀損犯行。又被 告縱然對於上開土地有何民事上權利主張,亦屬其與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間之土地放租糾葛;而其所辯100 年間有玉米被人毀損一節,得另檢據循刑事告訴或向檢察機
關查詢等程序處理,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據以主張正 當防衛可言。從而,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農藥巴拉劑係一種除草劑,具有觸殺及傳導性作用,可溶 於水,接觸土地後可分解,但對於植物、動物及人類具有強 毒性,一般於農業除草及園藝類使用。本件被告損壞他人之 物共4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後4 次噴灑農藥巴拉劑於他人稻苗,致生損害於他 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對於他人所種植稻苗作物之財產管理權,不知尊重,任意以 巴拉劑噴灑他人稻苗,使之乾枯死亡而無法收成,所生損害 非淺,已具惡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警 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未對被害人或其家人為暴力舉動,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噴藥桶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四次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1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