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6號
TTDM,103,原訴,26,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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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良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 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 90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31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次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 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構成自首云云,惟被 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前科,屬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其經通緝 到案後員警本即會對其進行例行之採尿送驗程序,且其於 偵訊中已自承:伊於警詢時藥癮發作等語(偵卷弟24頁) ,則當時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自得依其藥癮發作之情狀得 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 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公 婆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違 犯本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明業已 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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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