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4號
TTDM,103,交易,14,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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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光霽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光霽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憑此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0時30 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某處與朋友飲 酒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 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 市○○○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康樂橋下坡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幸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義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薛光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王幸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引擎蓋上方 發生碰撞,王幸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 害。嗣薛光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但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 依法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薛光霽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 察官以其酒側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幸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光霽固不否認飲酒後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經過事故現場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緊急剎車,沒有碰到被害 人的車子,被害人的車子就倒下去了。」、「當時我和另外 兩個朋友喝酒,三個人只喝兩瓶保力達,酒測值只有0.3 。 我從橋上開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才緊急剎 車。我的速度大概30公里,實際的記不清楚了。我如果有撞 到被害人,她一定會飛出去二十公尺以上。」等語(本院卷 第23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27頁)。
(二)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正氣北路與仁 義北路交岔口即康樂橋下坡處時,適有告訴人王幸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義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告訴人當日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前來處理本案之警員依法於同日13 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 其酒側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 至



3 頁、第5 至6 頁;偵卷二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偵卷二 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有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 26頁、第28至3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雙方車輛有無碰撞:
1、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人員於102 年7 月22日16時許,在該分局永樂分局前廣場,對本件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行現場勘查,勘查 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該車左側最突出處為腳踏板處,距地高約31至36公分, 為二車撞擊時最先接觸區域的可能性最大;左側葉子板 下方護條處發現有刮擦痕,距地高約33至36公分,此處 為凹陷區域,其上之刮擦痕亟需為突出之表面方可產生 ;左側葉子板下方引擎蓋處發現有刮擦痕,距地高約23 至27公分,因引擎蓋本身材質屬堅硬狀,其上之刮擦痕 局需材質堅硬可造成。
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前保險桿左、右側處均有多處刮擦痕及毀損狀,車 牌左側下方處發現有磨損情形;保險桿下緣處距地高約 26公分,上緣處距地高約45公分;車牌下緣處距地高約 26公分,上緣處距地高約40公分。
⑶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3~06 顯示(警卷第30至31頁),重型機車停置位置於自用小 客車正前方,研判二車接觸處不排除為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或正面之保險桿的可能性。經檢測自用小客車右前側 距地高約40至45公分之刮擦痕、距地高約35至36公分之 刮擦痕及車牌處距地高約26至34公分之刮擦痕與重型機 車腳踏板處(距地高約31至36公分)高度相近。



以上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 年7 月31日信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照片共20張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4至19頁反面 )。
2、告訴人就碰撞位置之陳述:
⑴警詢時陳述:「撞到我機車左側引擎蓋上方。」、「機 車左側引擎蓋上方有刮損」(警卷第9 頁、第11頁)。 ⑵偵查時陳述:「我感覺我的後輪部位有被撞擊,力道不 大,我就倒向右邊。」、「因為他有剎車,剎車聲音很 大,所以撞擊力道不大,我感覺力道不大。」(偵卷第 6 至7 頁);另於偵查中經現場勘驗,自用小客車右前 保險桿35至36公分高之刮擦痕與重型機車左側踏板距地 約31至36公分高之螺絲突出部有可能接觸(偵卷二第7 頁),並有勘驗照片1 張附卷可佐(偵卷二第9 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同一個方向都是在正氣北路 ,我要左轉,先是在路口看到救護車,我先停下來等救 護車過去,我看橋上沒有車我就左轉,轉到路中央時, 被告的車子就突然出現,我不記得被告的車子有沒有碰 到我,我只聽到被告的煞車聲,我就跌倒了,他有沒有 接觸到我,我沒有印象。」、車子有碰撞痕跡。車子被 撞到引擎蓋上的黑色保險桿(當庭於警卷第31頁編號06 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以紅筆畫出機車遭撞擊位置)。 因為我的機車有被撞的痕跡,我只知道他有接觸到我的 車。我不知道他撞到我之後車子有沒有偏,已經兩年了 我有點忘記了。倒地後車子沒有動過,但是我不知道被 撞擊到時有無因被告的撞擊導致我車輛向外偏移。當時 人在車上的時候有震動的感覺。(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40頁)。
⑷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 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 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 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告訴人 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雖於審 理中證稱案發距到庭作證時日已久,沒有印象被告所駕 駛車輛有無接觸到所騎乘機車,然依其於警詢、偵查所 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其所騎乘 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且審理中亦證稱事故發生時有震 動的感覺。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 人而言自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告訴人證詞前後略 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3、再參以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所示之二車刮擦痕 位置及高度、告訴人歷次供述,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係碰撞重型機車左側引擎蓋一情,堪已認定。 (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3 月27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等規定應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 熟稔,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5至16頁),且被告由始自終 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交岔 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五)告訴人所受之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 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8日於該 院急診,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於該 院門診共就診6 次,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該次 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經查:
1、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 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公共 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法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第26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43至44頁),則其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逾行為時 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款規定(嗣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惟尚與 本案無關,自無適用該修正後標準之可能)所定不得駕 駛,亦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已 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酒醉程度而駕車,即堪認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酒醉駕車 」,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縱未達其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指之酒後不能全駕駛程度,而經檢察官就此部 分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
3、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 總則之加重,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自整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 前,已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諭知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可能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規定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 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臺東縣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對此亦 無意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 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予以 審理。
(二)自首與否之認定:
1、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 質,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 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 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但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24頁),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逃避而不接 受裁判之情事,是縱其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無過失, 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飲酒後仍駕車,且於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 之傷害,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倚賴老年年金為生、現已77歲、尚有75歲之配偶 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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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