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6號
TTDM,102,原訴,6,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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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
6、21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月下旬農曆年後之某日晚上7時許,在癸○○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住處前,見癸○○與其友人壬○ ○一同返回上址住處,即要求癸○○乘坐自己所騎乘之機車 ,搭載癸○○至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近外環道之某處,從 機車置物箱取出刀子1把,持刀作勢攻擊癸○○,恐嚇癸○ ○交出安非他命毒品,癸○○表示其身上無安非他命後,己 ○○與癸○○2人發生拉扯,足以使癸○○心生畏懼,癸○ ○因害怕受傷害,乃向己○○稱自己會想辦法去找安非他命 毒品,己○○遂停止拉扯癸○○,而未得逞,後己○○再騎 乘機車搭載癸○○返回癸○○上址住處。嗣經員警另案對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均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癸○○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 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二、除證人癸○○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頁124、本院卷三頁3 1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卷三頁293)。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癸○○上址 住處,適見癸○○與其友人壬○○返回該住處,伊遂叫癸○ ○搭乘伊所騎乘之機車,至寶桑國中附近,後再騎乘機車搭 載癸○○返回癸○○上址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到癸○○住處去,癸○○剛好 跟她友人要進去她住處,伊叫癸○○上車,她自己坐上我的 機車,伊載癸○○經過寶桑國中附近時,問癸○○能不能幫 我買毒品,癸○○說,她最近沒辦法,伊並未持刀恐嚇她, 癸○○說她沒辦法後,伊就直接騎機車送癸○○回家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癸○○住處前,碰到 癸○○,被告叫她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載到寶桑國中 附近巷道,欲向她調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 癸○○說她身上沒有毒品,被告繼問癸○○:「聽說妳有在 賣(毒品)?」,癸○○答稱她真的沒有賣毒等語,被告遂 將癸○○載返其住處,讓她下車。被告只是要向癸○○購毒 ,又何需持刀作勢攻擊?若被告持刀強盜癸○○,又豈毫無 所得,即載癸○○返其住處?且癸○○自承是自己上車,可 見癸○○自覺被告並無惡意,當時有癸○○友人壬○○在場 ,癸○○若有畏懼或他慮,自可向壬○○求援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否認之細節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與葉家豪(後改名為壬○○)一起騎機車回我家 ,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上車,語氣很不好,所以我才上車,我 上車時沒想到被告會把我帶出去跟我要毒品,後來被告把我 載到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附近某巷道(即馬亨亨大道靠近 寶桑國中處),那裡靠近外環道,滿偏僻的,然後被告拿出 1把約10幾公分長的刀子,自右上往左下方向揮動刀子,作 勢要刺我,並向我要毒品,我因為害怕被告真的刺到我,就 用手去擋,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毒品,被告遂與我發生拉 扯,後來被告要我幫他找毒品,我因為害怕受傷,且想趕快 結束這件事,所以就向被告謊稱我有辦法拿到安非他命,被



告才載我回住處;我回到住處後,見壬○○不在,就打電話 給他,壬○○馬上趕回我住處,我有跟壬○○說:己○○把 我載出去要跟我要毒品,可是我身上沒有,己○○不相信, 從車廂拿刀出來要砍我,我用手去擋,後來我就跟己○○說 不然我想辦法去找看看;我在本案發生前,曾聽聞王昱愷、 乙○○等人曾遭被告以出手毆打或恐嚇方式索取安非他命毒 品,所以當時被告把我載到外環道時,我有想起其他人也曾 有類似經過,所以被告跟我要毒品時,我感到害怕;被告要 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我免費送他,被告沒有要 拿錢給我的意思,被告也不是請我代為購買(101偵2036卷 頁28至30,本院卷三頁78至83)等語藄詳,並有癸○○指認 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警4103卷頁26)。本院審酌證人癸○○前述證言經其依法具 結以擔保信用性,且前後一致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被告若 非確有將癸○○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近外環道之某處 後,以持刀揮舞方式恐嚇癸○○,向癸○○索取安非他命毒 品,但因癸○○身上並無毒品而未得逞之情,證人癸○○實 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 可認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 2.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癸○○ 上址住處前,有看到癸○○被1名男性載走,約過半小時後 ,癸○○打電話跟我說她已回到住處,我就到她住處找她, 癸○○跟我說:她被被告押走,癸○○一開始跟我說被告把 她押走後,被告向癸○○要錢,後來癸○○有提到被告向她 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但曾聽過他的名字,我曾聽到外面在 講被告會拿刀恐嚇人,向人要錢及要毒品等語(101偵2036 卷頁78至81),互核證人壬○○之證述與證人癸○○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癸○○於被告載其返回住處後,隨 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壬○○自己被被告載走並索取毒品一事, 堪以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向被害人買毒,不需恐 嚇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是自己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 告亦未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然從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 :「(問:為什麼當時要上己○○的車?)我不知道他要幹 嘛,我們本來就認識,但我沒想到他會把我帶出去跟我要毒 品」等語觀之,倘若被告當時確實只是要向被害人癸○○購 買毒品,依當時係冬天傍晚,夜色已暗之情況下,被告只要 趁四下無人時,在被害人癸○○上址住處即可完成交易,何 需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離被害人住處,延長毒品交易過程, 而增加毒品交易被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向被害人癸○○



索討安非他命毒品時,確有持刀子揮動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兼衡酌被告係將被害人癸○○載至偏僻之外環道後,始開 口向被害人索討安非他命毒品等情,足徵被告辯稱伊將被害 人癸○○載至偏僻之外環道附近,目的只是向被害人購買安 非他命毒品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況若被告將被害人 載走之目的,僅係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毒品買賣係違背法令之行為,為眾所皆知,故販毒者對 於自己販毒獲利經過自不欲人知,以免風聲走漏而為警查獲 ,遑論告知他人。查本案被害人癸○○一返回其住處後,隨 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壬○○,告知自己遭被告押走並索討毒品 之經過,業據證人癸○○、壬○○證述在卷可查,互核彼此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且證人癸○○、壬○○於警 詢時亦均證稱其等曾聽聞其他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 恐嚇、索討毒品之事(本院卷三頁83、101偵2036卷頁78背 面),益徵證人癸○○證述其遭被告載至偏僻處,被告持刀 恐嚇索取毒品等情並非虛捏,堪認可信。
㈢綜上,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 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 ,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 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 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 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 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 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 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 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 及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恐嚇取財之客



體,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司法院25年10月31日院字第15 6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 過程:被告當時有持刀揮動,並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 有,被告遂與我發生拉扯、我看到刀子都會害怕,我怕被告 真的砍下來,所以用手去擋(本院卷三頁79背面、81)等語 ,是依證人癸○○所言,其於案發過程中尚無不能抗拒之情 事,且與被告二人互相拉扯,亦有抗拒之事實。準此,依證 人癸○○之上揭證詞,被告持刀揮舞同時要被告索取安非他 命毒品之際,被害人癸○○尚能伸手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拉 扯,被告應未及持刀向被害人強索財物,是尚乏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持刀對被害人強索財物之事實。綜上,被告既未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成立加重強盜 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恐嚇取財 ,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於審理 時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 三頁196背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索討毒品、目的、犯 罪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荖葉批發商, 月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業經證人癸 ○○證述:被告持以對我恐嚇取財所用的刀子,與警4103卷 頁39照片中的2種刀子(即扣案物)都不同等語明確(本院 卷三頁294背面),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柺杖刀1支、彈簧刀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但皆非被 告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且依現有證據亦無



從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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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