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莊鎧駿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玟榤
被 告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劉全琳
慕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89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人為被告劉康怡(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因劉康怡為未成年人,乃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全琳於102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價款173萬元,其餘價款 依約應於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同時向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借款後再予清償;詎經原告依約支付173萬元 之價款後,被告竟拒絕履約辦理過戶,顯已違約。(二)本件賣方雖為未成年人,惟既經法定代理人劉全琳合法代 理,雙方買賣關係合法有效,且據劉全琳於庭詢時坦承系 爭房地原本係劉全琳之父親所有,因劉全琳債信不佳,故 而委託登記在女兒劉康怡名下,益見本件買賣關係之合法 性。況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非但已支付房屋價款173萬 元,且因被告劉康怡及其父母無能力支付房貸本息,銀行 表示欲申請法拍,被告恐血本無歸,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 月本息由原告代墊支付,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拍,是以 原告迄今支付之價金已逾200多萬元。至於被告劉康怡父 母間之爭執,係被告家務事核與本件無關,自不足作為本 件延宕訴訟之理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 9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即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父親劉全琳部分:伊的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收 了173萬元,簽約期間,被告劉康怡係由伊監護,因為覺 得賣得太便宜,所以不想賣了,但173萬元伊已經用掉, 無法拿出來;前妻慕容政從大陸嫁過來,伊父親把系爭房 地過戶予女兒,係因為伊債信不好,買賣房子是委託臺灣 房屋,不可能惡意,因為慕容政把房屋所有權狀帶走,伊 有去公告遺失,並告侵占,後來覺得太麻煩,伊同意原告 之請求,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母親慕容政部分:被告劉康怡係伊女兒,劉全琳係伊 前夫,劉全琳於102年10月18日偽造文書變更監護權,所 以目前被告劉康怡之法定代理人係劉全琳,伊於102年11 月27日已向地檢署提告,故102年10月9日買賣系爭房地時 ,被告劉康怡監護權仍在伊手上,劉全琳沒有權利買賣系 爭房地,並非劉全琳所述賣得太便宜;且所有權狀正本在 伊手上,第一期簽約款沒有給原告所有權狀正本,伊認為 原告並不是善意,而且不知道原告為何要代付貸款。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康怡(96年5月12日生)父親劉全琳於被 告劉康怡未滿七歲之102年10月9日,將被告劉康怡所有之 系爭房地,以總價款為63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交付 173萬元予劉全琳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至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 第76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康怡之母慕 容政辯稱被告劉康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行為能 力,而劉全琳當時並非其監護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慕 容政亦未授權劉全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查:被告 劉康怡係96年5月12日出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 102年10月9日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當時之監護人為 其母慕容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按 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劉全琳為之,而 非由被告劉康怡當時之監護人慕容政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形式上與被告劉康怡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因被告劉康怡於簽約當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 無行為能力,復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慕容政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原告形式上與被告劉康怡所為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3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