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4號
TNDV,103,訴,244,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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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美莊
輔 佐 人 李靜莊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侯盈帆
      侯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秉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秉宜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秉宜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母為舊識好友,被告亦認識原告並稱呼原告 為阿姨,雙方互動良好。民國95年3月初,被告侯盈帆透過 其父母以侯盈帆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原告即於95年3月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侯盈帆設 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被告侯盈帆之父母又向原告稱被告侯盈帆有急用,再度 向原告借款,原告隨即於95年3月27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 侯盈帆之上開帳戶內。另被告侯秉宜透過其父母於96年1月 間起,以侯秉宜有金錢需求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侯秉宜設於京 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土地銀行中科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原告與被告之父母為舊識好友, 且原告亦為被告之長輩,慮及被告乃晚輩,收入或非優渥, 自己也尚無金錢壓力,是以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積極向 被告二人催討借款,而被告侯秉宜曾陸續還款1,041,720元 尚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2,596,110元,然被告侯盈帆卻 從未還款。雖原告曾透過被告之父母請渠等轉達,希望被告 能歸還借款,惟被告卻遲遲未有回應,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為 發函催告被告二人並訂30日期限還款,但被告侯盈帆完全否 認,被告侯秉宜則透過其丈夫向原告表示僅承認部分借款及



僅願分期償還800,000元之意,原告無法接受,足見被告二 人實無清償其借款債務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侯盈帆積欠原 告370,000元借款未還,被告侯秉宜尚積欠原告2,596,110元 借款亦不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於96年9月12日被告侯秉宜以其需錢購買股票為由向原告 借款時,原告即將220,000元轉帳匯入其設於京城銀行新化 分行帳號020116帳戶;而後97年5月13日,被告侯秉宜又以 其任職之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股票上市為由,向原告 借款800,000元購買股票,原告即匯款800,000元於其設於土 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301010帳戶,被告侯秉宜甚至還遊說原 告購買該公司股票,可以獲利,但原告以自己另有投資理財 規劃予以拒絕,98年12月22日被告侯秉宜再以其任職之聯相 公司發行員工技術認股,其欲認股而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 款220,000元,原告亦匯款220,000元於其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301010帳戶。
⒉被告侯秉宜辯稱係原告風聞聯相公司股票之上市計畫,遂向 被告侯秉宜要求委由其先認購該公司之股票,再以一張30,0 00元購買26張並給予20,000元之代辦費,然於其存證信函中 卻陳述原告向其母親李秋香購買聯相公司股票,二者已有不 符。被告侯秉宜又稱97年間有其他親友委託其代買聯相公司 股票,並完成過戶之程序,且於其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提 及聯相公司股票買賣閉鎖期限已過,則該公司之股票買賣閉 鎖期為何?其親友委託代買之股票數量為何?又於何時辦妥 過戶程序?未見被告侯秉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 其主張為真。況原告果因風聞聯相公司之股票欲上市,亦應 知悉委由何家證券公司代理承購,何須再委由被告侯秉宜代 買?縱令原告果如被告侯秉宜所稱委託其購買股票,原告豈 會不要求被告侯秉宜盡快將股票過戶自己名下,以保障自己 權益?被告侯秉宜為何遲至原告發函請求其返還借款後,方 發函主張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如此均有違常理。 ⒊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與其母親李秋香約定 共同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費用云云,惟被告係於95年間、96年間即透過其父 母李秋香夫婦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與證人蔡博賢、李秋 香夫婦向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地清法師借用以做為農場使用, 係於98年10、11月間,之後整地、進行墾植,而該農場於98 年11月迄101年4月止,不及3年時間,李秋香夫婦以農場墾 植、施作基本設備、購買種苗及水電費用等名義,向原告索 討之農場所需費用款項高達1,330,000元。況且,如係均為



開發農場費用,何以被告侯秉宜或由其母親李秋香轉交票據 、或自己匯款、或由母親李秋香代為匯款、或由他人轉帳還 款?足見被告之前後論述矛盾。
⒋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侯盈帆侯秉宜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 借款,惟原告之妹妹李靜莊得知原告多年出借300餘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及支付開心農場之費用多達1,410,000元,但 是被告父母親侯榮錦李秋香卻為了原告整地將地上之芭樂 園砍除一事,到處訴說原告之不是,乃於102年12月28日陪 同原告及友人蔡振洋至被告父母侯榮錦李秋香住處質問。 依據渠等間對話之錄音內容可知,李秋香對於原告匯入被告 二人之款項,除農場費用外,其餘為借款而所借款項係被告 二人所用、被告侯秉宜多用以購買股票等事並未否認,且在 李靜莊要求開立本票、借據及被告須到場簽立,李秋香及侯 榮錦亦同意,足見被告二人對於李秋香使用其二人於京城銀 行新化分行之帳戶向原告借款一事,顯非不知情,而原告因 李秋香為被告二人之母親,李秋香以被告二人名義向原告借 款,且所借款項又係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原告當然認為李 秋香確係獲得被告之同意代為借款,自難以原告於事後向被 告二人索討借款時,亦要求李秋香簽發本票、借據即認定原 告一開始即知悉款項往來之對象非被告二人,而非善意第三 人。
⒌雖證人李秋香於103年6月9日到庭證稱侯秉宜曾向原告借款 220,000元、匯款至侯秉宜土地銀行的帳戶、自102年11月每 月還款10,000元,而96年9月12日匯入侯秉宜京城銀行帳戶 之220,000元款項係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而其所謂資金 往來則是證人李秋香與原告及友人們共同出遊的開銷,有時 由原告支付、有時各自負擔;匯款時比較常用侯秉宜的帳戶 ,所以比較記得她的身分證字號,自己較不常用所以沒有記 云云。惟果若如證人所言,大家出遊開銷多由原告支付,為 何原告還要匯款給證人?證人李秋香就96年9月12日匯入侯 秉宜京城銀行帳戶之220,000元款項聲稱為其與原告間資金 往來一事,顯與常情有違。又既然該筆款項為證人與原告之 資金往來,何以於96年10月8日及11月6日證人要以侯秉宜之 名義各匯款10,000元予原告?而觀之原告第一商銀之000000 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除了上開二筆係以侯秉宜名義匯入 外,其他都是以證人名義匯入,足見證人係幾乎多是用自己 的名義匯款,故其供稱其因常用侯秉宜帳戶匯款、不記得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一事,除與其所言有所矛盾外,亦與常情有 悖。況且,以證人名義存入之多筆款項均無10,000元之數額 ,僅有於96年9月12日原告匯入220,000元後,才有二筆以被



侯秉宜名義存入10,000元之紀錄,此又與證人供稱被告侯 秉宜向原告借220,000元後,每月還款10,000元之數額相符 ,是以,96年9月12日原告匯入被告侯秉宜京城銀行帳戶之 220,000元,顯然非證人所稱為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實 際上乃被告侯秉宜向原告之借款。
⒍被告提出被證一「現金增資股款繳納證明書」(本院卷89頁 )所載,被告侯秉宜總認購股款為990,000元,然被告於103 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侯秉宜受其他友人委託購買聯 相公司股票,被證八所示被告侯秉宜之其他友人唐志強匯款 140,000元、陳信宏匯款300,000元、林佩蓁匯款200,000元 均為購買股票,加上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買股票之800,000元 。合計為1,440,000元,但被告侯秉宜當時購買股票之現金 數額僅990,000元,二者相差450,000元,則被告侯秉宜主張 原告匯款之800,000元係委託其購買股票,顯非無疑。又被 告於10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辯稱,被告代買之股票為員 工承購股票,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制不得轉讓期間,然被證一 「現金增資股款繳納證明書」(本院卷89頁)係關於97年現 金增資認股,而被證三「現金增資股款繳納證明書」(本院 卷91頁)則係98年為員工認股權認股,被告所主張代購股票 之匯款均在97年5月間,並非屬於員工認股,無轉讓期間限 制之情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與事實有違。又依被 告提出被證六「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所 示,訴外人林佩蓁受讓之股票係「現金增資股票」,取得日 期為「96年10月22日」,但被告主張林佩蓁匯款委託購買股 票之匯款日期卻為97年5月15日,二者相差近7個月?更何況 ,就被告103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之證物八「現股過戶資料 表」,被告主張97年委託其代購股票之唐志強、陳信宏、林 佩蓁等人,所過戶之股數為何?是否與其匯款之金額相當? 因被告將該部分資料塗黑而無從確認,則被告主張該些匯款 (包含原告之800,000元匯款)是否確係委託其購買股票之 金錢即非無疑,實有命被告提出未遭塗黑之「現股過戶資料 表」以供核對。此外,若果如被告所稱原告風聞該公司上市 計畫,證人稱係其告知原告,而所委託購買又係「現金增資 股」,並非「員工認購股」,衡之常情,原告既然花費鉅資 購買股票,豈會在可以過戶時還不要求過戶?雖證人李秋香 供稱因雙方為好友,原告要其代為保管,然而,原告自己可 以租用銀行保管箱,為何要證人李秋香代為保管?且證人李 秋香如何保管?證人李秋香所言實與常理有違,該800,000 元顯非原告委託代購股票之款項,而係借款。
⒎又證人李秋香供稱被告二人之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二人自己



去開戶,於讀書時使用,之後因證人自己有卡債問題不能使 用自己帳戶,所以一直使用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迄今,被告 二人主張其二人對於原告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均不知情。 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個人於京城銀行上開帳戶交由母親即證人李秋香使 用,而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讓人認為證人李秋香有權代理被 告二人使用京城銀行上開帳戶而為金錢往來,縱令被告二人 並未授權或同意證人李秋香以其二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惟證 人李秋香為被告二人之母親,被告二人又將京城銀行上開帳 戶交由李秋香使用,且該些款項係匯入被告二人於京城銀行 上開帳戶,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而對於李秋香以其二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負清償責 任。
㈢聲明:
⒈被告侯盈帆應給付原告370,000元,被告侯秉宜應給付原告 2,596,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侯秉宜任職於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原告風聞 該公司之上市計畫,遂向被告侯秉宜要求委由其先認購該公 司之股票,約定以每張30,000元之價格購買股票26張,另外 給予20,000元的代辦費,總共800,000元,遂於97年5月13日 將800,000元之款項匯往被告侯秉宜設於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此期間內亦有其他親友委託被 告代買,並完成辦理過戶之程序。惟嗣後該公司上市計畫因 故延後,原告遂反悔不願協同被告將該公司之股票過戶,對 此被告侯秉宜亦曾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辦理過戶,原告 卻置之不理。另被告侯秉宜於98年間因其任職之公司發行員 工技術股認股,故曾向原告商借220,000元,由原告於98年 12月22日匯往被告侯秉宜設於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用以承購公司發行之股票。然就此筆借款,被 告侯秉宜與原告約定每個月清償10,000元,已得原告之同意 ,詎原告卻反悔而逕以訴訟請求。至於原告之其餘匯款並非 借款,乃係與被告之母李秋香約定共同開發農場之資金。 ㈡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侯盈帆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侯秉宜設於京城



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前述2個帳戶之實 質使用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母親李秋香基於個人因素無法 自行於銀行開戶,以致於使用被告之名義開戶,對於上開帳 戶之金錢往來,實均為訴外人李秋香所為,而非被告,故對 於原告所稱匯款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李秋香,並非如原告所 稱為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是透過父母來向原告借款 ,然而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李秋香約定,欲共同開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由 原告出資金,李秋香等人則負責於該農地進行開墾及施作基 本建設,被告對於原告與李秋香間之約定均不知情,原告之 匯款實非係被告之借款,而係原告投資開發農地之款項。 ㈢李秋香於92年間開始受理製作罐頭塔訂單之工作,而出售予 花店或禮品店,而嗣後花店或禮品店匯款入上開2帳戶,例 如帳號0000000000000於92年10月2日台東花店匯入9,000元 、93年2月13日台東花店匯入14,300元;帳號0000000000000 於95年8月2日百合花店匯入8,600元等,此可由被證四、五 之二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可證。況且由被證四、五所示二帳戶 內之匯款紀錄之往來對象,均有高度重覆性,例如兩者均有 對陳貴周李權展美味香食品、百合花店之款項往來紀錄 ,均可以證明上開二帳戶確實係由李秋香一人在使用,否則 何以金錢往來對象係如此重覆及相似。再者,由原告所提出 款項明細表亦可證實際上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者為李秋香,一 為有多筆款項之存入者為李秋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借 款人為被告二人,則何以李秋香之匯款為原告所肯認;另一 則為原告自陳確有與李秋香夫婦約定共同開懇農地,而係原 告支付相關費用予李秋香夫婦使用,原告就此並不否認,然 對於此些費用之支付方式,由原告所提之款項明細表中可知 ,原告對於農場費用之支付係匯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侯秉宜之帳戶,亦可證此一帳戶真 實之使用人為李秋香,而非侯秉宜,故原告據此主張應由被 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㈣原告於96年9月12日匯入京城銀行侯秉宜帳戶220,000元之款 項,實係與李秋香間之金錢往來款項,該京城銀行之帳戶係 李秋香所使用,該筆款項而並非係匯入被告侯秉宜所使用之 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帳戶。依證人李秋香於103年6月9日到 庭證稱:該筆220,000元款項乃為共同出遊需用車子的貸款 ,而李秋香亦於嗣後以匯款方式陸續返還。且被證七亦可得 知96年10月8日及96年11月6日匯款1萬元之款項,確實係由 李秋香所為,並非係被告侯秉宜所匯,實亦可證該筆220,00 0元之款項真正使用人為李秋香




㈤被告侯秉宜於97年5月間受原告以800,000元代購股票外,於 該段期間內亦受友人唐志強以140,000元、陳信宏以300,000 元、林佩蓁以200,000元委託代購股票,惟開款項則係分二 次購買,第一次於5月14日係將原告及唐志強之款項另加50, 000元總共990,000元,此亦為被證一「現金增資股款繳納證 明書」所載之990,000元,至於陳信宏及林佩蓁之款項另加5 0,000元共550,000元,則為第二次於5月15日購買,此由被 證六被告侯秉宜之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存褶影本可證。按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 ,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員工認股乃為公司發行 新股之部分股數,是以被告侯秉宜於97年間代購之聯相公司 股票,實係該公司所發行新股中公司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票 ,被告所主張者並未矛盾。至於被證六所示取得日期為96年 10月22日,此乃聯相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日期,並非訴外人 林珮蓁取得該股票之日期。另被告侯秉宜於存證信函所稱閉 鎖期間,則由被證八之股票過戶資料,可見唐志強、陳信宏 及林佩蓁係於97年5月間所購買之股票,卻均因閉鎖期間始 遲於99年間或100年間才得以過戶,可證本件800,000元之股 票,確實係原告委託被告侯秉宜購買,須經過閉鎖期才得以 過戶無誤。而被告侯秉宜亦於10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來過戶,原告卻反悔不願意來過戶,反而推說該筆款項 係借款。
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六之錄音譯文,可 以很明確地知悉原告係處於明知款項之往來均係原告與李秋 香間之事,且其當時係要求訴外人李秋香返還,僅因被告二 人為李秋香之兒女,且有固定工作具償還能力,始於本件以 被告侯秉宜侯盈帆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倘被告為借款 人,則原告及其妹一開始即應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開立本 票,但如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係要求李秋香開立本票,由被 告背書保證,是以原告明知款項之往來對象確係李秋香而非 被告,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
㈦本件中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之證據,在於銀行 之匯款紀錄及原告與李秋香間對話之錄音,惟此二項證據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之款項為借款,然而實際上



對於匯款之理由可能存在多種,並無法單由銀行匯款即認定 雙方間存在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仍須以其他證據佐以證明雙 方之借貸關係。況且被告又抗辯渠等之帳戶實際上之使用人 為李秋香,並否認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可知原告單以銀行匯 款主張為借貸之一節,實不足為證。
⒉對於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李秋香一節,原告於準備書三狀第 三大點中對於被告二人將帳戶交由李秋香使用,已不再爭執 ,僅係以李秋香與被告間有代理權加以主張。是以原告對於 金錢往來之對象為何人,其確實知悉對象為李秋香,而並非 被告二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對話中均係原告之妹李靜莊在 說話,並為誘導式地問話,而李秋香侯榮錦從未承認雙方 有借款之事實。李秋香侯榮錦縱使有回應,僅可認定係順 著李靜莊的話而回應,並非係承認被告二人有借款。而且李 秋香一再提到,雙方資金往來關係未告知小孩,小孩並不知 情。而由對話之整體觀之,此處原告等係在向李秋香要求還 錢,此可由李靜莊要求李秋香開立本票借據及被告二人之背 書可證,且其明確地提及「兒子女兒的背書,我知道你們銀 行全部都已經不能再用了,本票也沒有用,借據也沒有用, 唯一有用的就是兒子女兒的背書,…總共我姐姐在你們夫妻 身上花了四百多萬,我姐姐就是為了你們,為了你們夫妻兩 ,四百多萬,…」(證物六第4頁第1至6行)、「你們這個 禮拜講看要怎麼還,兒子女兒要幫忙還,我們也幫你們養那 麼久」(證物六第9頁倒數第二行)另原告於錄音對話中提 及「兒子結婚的30幾萬也沒還」(證物六第3頁倒數第8行) ,查原告係於95年3月6日及3月27日分別將70,000元及300,0 00元,匯入被告侯盈帆於中小企銀新化分行帳戶內,而95年 間被告侯盈帆尚為學生,其並未於在學階段結婚,被告侯盈 帆係於101年間結婚,而非95年間,可見原告之妹對原告與 李秋香之資金往來並非十分清楚,且所述不實,故實不足採 信。
㈧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中原告之舉證實無法證明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故其所主張應由被告返還款項 ,洵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27 日分別匯款7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侯盈帆設於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暨自96年1 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侯秉宜設於京 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土地銀行中科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3,637,830元(詳參本院卷 101、102頁明細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侯秉 宜就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2日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20,000元部分,自認確係被告侯秉 宜之借款,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除被告侯秉宜 上開自認220,000元部分確屬其對原告之借款外,其餘部分 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並辯稱原告其餘匯款並 非被告之借款,關於被告侯盈帆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侯秉宜設於京城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非被告 ,而係被告母親李秋香,原告之匯款係原告投資開發農地之 款項;另原告於97年5月13日將8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侯 秉宜設於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乃係因原告委託購買被告侯秉宜任職於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增資股票,當時約定以每張30,000元之價格購買股票 26張,另外給予20,000元的代辦費,總共800,000元,亦非 向原告之借款等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除被告侯秉宜自認 之220,000元部分外,其餘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 有如其主張之借貸關係。
㈡依據證人李秋香到庭之證述(詳參本院卷153至157頁),堪 信被告侯盈帆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及被告侯秉宜設於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確曾由李秋香使用,雖證人李秋香就有關原 告匯入侯秉宜帳戶款項之用途,有塘塞其詞、交代不清之情 形,然依原告所提出其第一商銀帳戶款項出入明細表(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其中亦有多筆李秋香出入款項之紀錄, 是縱未能認定上開銀行帳戶係完全由李秋香使用,亦足認李 秋香確曾相當頻繁使用上開帳戶。
㈢查現今社會常見以個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況李秋香與被告二人為母子至親,則李秋香使用被 告二人之銀行帳戶供其對外金錢往來,尚難認有何特別可議 之處,且經由銀行帳戶出入款項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種可能, 非僅限於「借貸」一項,此觀原告所提出其第一商銀帳戶款 項出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中項次49、50、 51、52、53、59、60備註欄記載為「農場整地費用」、或「 農場費用」亦可得知。是被告二人縱將渠等設於京城銀行之 帳戶交由渠等母親李秋香使用,或知悉渠等之銀行帳戶係李 秋香使用,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已表示授權李秋香代理被 告向原告借款,或不表示反對授權李秋香代理向原告借款。 原告徒以被告將渠等設於京城銀行上開帳戶交由李秋香使用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 之責,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其胞妹李靜莊於102年12月28日陪同原告及友人 蔡振洋至被告父母侯榮錦李秋香住處質問之對話錄音為證 (錄音譯文詳見本院卷143至150頁),然依據該對話錄音之 內容,與系爭借款有關部分摘錄如下:李靜莊:「對阿,你 到處跟人家說你女兒兒子多會賺錢,你不是說女兒兒子賺錢 會還嗎?阿有沒有還過?…我們的錢都不是錢,至少要面對 阿,借據、本票,要看怎麼還,每一個月還多少?兒子結婚 那30幾萬元也沒還,對不對?」…李靜莊:「沒有說這條有 還,那條沒有還,阿總共多少就是多少,本票借據,有沒有 問題?,侯榮錦:「沒問題啦」;李靜莊:「不需要怎麼樣 ,本票、借據先簽出來,最簡單的,這是誠意阿,你這個不 給我簽出來,什麼都不要講,考慮看看,給你考慮看看要不 要簽本票跟借據是不是」,李秋香:「沒有要…會啦會簽啦 」,李靜莊:「我就說什麼時候簽本票借據,明天?禮拜天 ,兒子女兒都過來」,李秋香:「他們不在家阿」,李靜莊 :「不在也要得在,阿你們借錢的時候,我姊跟你們說我不 在,有沒有,沒有不在的,借了300多萬…就是明天,侯仔 有沒有問題」,侯榮錦:「寫那個是要寫,妳如果認為要寫 」,李靜莊:「阿我認為要寫,阿你認為不用寫嗎?」,侯 榮錦:「不是啦不是這樣說」,李靜莊:「阿要怎樣說?你 不說那我就說阿,就是明天,你兒子女兒過來,錢都是你兒 子女兒借的,錢都是匯到你兒子女兒的帳號阿,你兒子女兒 也不是借了股票錢嗎,沒借嗎?他要來給我蓋手印阿,借錢



還錢,天經地義阿,什麼時候?侯仔什麼時候?」,蔡振洋 :「你女兒買股票哦」,李秋香:「阿就沒有上市啊」;李 靜莊:「她怎麼會不曉得,他跟我姐姐借股票錢,不曉得? 她自己去買股票她不知道她錢怎麼來的」,李秋香:「股票 他是知道啦,阿其他,他們不曉得」。李靜莊:「他們不曉 得?也是他們花的啊,不然你們兩個花到哪邊去?也是她們 花的啊,你們借那麼多錢不是養孩子養這個做那個,阿不然 是到哪?也是他們花的啊」;李靜莊:「不然現在就來講, 你女兒怎麼可能不知道,借錢要去買股票,買那麼多,真沒 想到你們好朋友這麼多年,搞成這樣子,都沒有想要還一點 ,也沒想要簽個本票,也沒想要簽個借據,都沒有耶,我知 道你們都做大生意的阿,…好,下禮拜天,兒子女兒會不會 在?」,侯榮錦:「應該會啦。」。縱觀整體對話之情節, 主要係原告姐妹向李秋香要求還錢,且該對話主要係原告之 妹李靜莊主導,其中李秋香侯榮錦偶有回應,亦僅係順應 李靜莊之質問所為,並未明白承認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況李秋香曾提及雙方資金往來關係未告知小孩,小孩並 不知情,自難憑上開錄音紀錄認定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 借款關係。
㈤原告依據其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戶款項明細表(本院卷 第101、102頁),主張除其中96年10月8日及11月6日以被告 侯秉宜之名義匯款各10,000元予原告外,其餘幾乎多是以李 秋香之名義匯款,且以李秋香名義存入之多筆款項均無10,0 00元之數額,僅有於96年9月12日原告匯入220,000元後,才 有二筆以被告侯秉宜名義存入10,000元之紀錄,此與李秋香 證稱被告侯秉宜向原告借220,000元後,每月還款10,000元 之數額相符,據以推論96年9月12日原告匯入被告侯秉宜京 城銀行帳戶之220,000元,並非李秋香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 ,實際上乃被告侯秉宜向原告之借款云云。然僅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尚不得據以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前已說明,原告主張以被告侯秉宜名義匯入其銀行帳戶 之情形,縱屬實在,亦難遽認該等匯款即係被告侯秉宜向原 告清償借款,更無從進而推論96年9月12日原告匯入被告侯 秉宜京城銀行帳戶之220,000元確係被告侯秉宜向原告之借 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㈥被告侯秉宜辯稱其任職於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風聞 該公司之上市計畫,遂要求委由被告侯秉宜先認購該公司之 股票,約定以每張30,000元之價格購買股票26張,另外給予 20,000元的代辦費,總共800,000元,遂於97年5月13日將80 0,000元之款項匯往被告侯秉宜設於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云云,而原告則以:被告侯秉宜所辯與 其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90頁)中陳述原告向其母親李秋香 購買聯相公司股票等情不符;被告侯秉宜稱97年間有其他親 友委託其代買聯相公司股票,並完成過戶之程序,且於其寄 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聯相公司股票買賣閉鎖期限已過, 則該公司之股票買賣閉鎖期為何?其親友委託代買之股票數 量為何?又於何時辦妥過戶程序?未見被告侯秉宜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其主張為真。況原告果因風聞聯相公 司之股票欲上市,亦應知悉委由何家證券公司代理承購,何 須再委由被告侯秉宜代買?縱令原告果如被告侯秉宜所稱委 託其購買股票,原告豈會不要求被告侯秉宜盡快將股票過戶 自己名下,以保障自己權益?被告侯秉宜為何遲至原告發函 請求其返還借款後,方發函主張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如此均 有違常理,指摘被告侯秉宜之抗辯不足採信。惟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然本件 除被告侯秉宜自認確有220,000元借款部分外,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縱 認被告侯秉宜上開受託購買股票之抗辯不足採信,亦無從據 以推論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除被告侯秉 宜自認220,000元借款部分外)。
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被告侯秉宜就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2日匯入其設於 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20,000元部分, 自認確係被告侯秉宜之借款,被告侯秉宜抗辯曾就此筆借款 ,與原告約定每個月清償10,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侯秉宜就該分期清償之約定,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而原告前曾限期一個月發函催告被告侯秉宜返還借款,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59、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侯秉 宜清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然被告侯秉宜抗辯稱自102年 11月起按月返還10,000元乙節,核與原告所提出第一商銀帳 戶款項明細表(本院卷102頁反面項次64至69參照)相符,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堪認被告侯秉宜自102年11月至103年4 月間,已先後清償60,000元借款,另原告亦自承被告侯秉宜 於本件起訴後,自103年3月至7月間共清償50,000元借款,



扣除其中重複部分(即103年3月、4月部分),足認被告侯 秉宜102年11月起,已先後清償90,000元借款,則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侯秉宜返還之借款數額,計為130,000元(計算式 :22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秉宜 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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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