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7號
TNDV,103,訴,22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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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周仲怡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被   告 郭永義
被   告 郭偉德
被   告 郭國威
被   告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7,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郭永義、郭偉 德、郭國威蕭人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惟被告卻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 在。則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 線。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乃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 線。上開就請求確認土地之面積範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郭永義郭國威蕭人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多年來需經被告郭永義郭偉德郭國威蕭人瑋所有之 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四周 皆為私人所有土地,其北方及南方係與其他土地之地上建 築物相聯接,西方則與其他人所有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 (車庫)相聯接,東方則與系爭土地相聯接,致原告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誤。(二)本件系爭需役土地之周圍地即東區精忠段930、926、996 、995及994地號之土地皆為他人所有,且均有建築改良物 ,原告倘自930、926、996、995及994地號之土地開設道 路,勢必須穿樑過戶,拆除部份建物,且工程浩大,將造 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更大損害。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 唯一之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之開口亦面對系爭土地,且已 由系爭房屋之前手通行數十年,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被 告亦須通行此道路,故原告及被告乃皆以系爭土地為唯一 出入道路。綜上可知,被告以系爭土地邊線為基準之面寬 2公尺平行道路供原告通行,乃為既成事實,對被告亦無 任何新增妨礙,為損害最低之方法,應為可採。(三)系爭需役土地為一袋地,又其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 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然系爭需役土地相鄰之930、926、996、995及994地號土 地上均有建築改良物,倘經由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須穿樑過戶始能安設,所需之花費 顯然過鉅,且非係損害最小之方式,故為達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應係自系 爭土地之既有道路安設上開管線,即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在 其所有之土地為安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 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
(四)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 、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郭偉德蕭人瑋郭永義郭國威則以:(一)被告郭偉德
⒈系爭土地是我們工作的地方,東西都放在那邊。系爭土地 目前並沒有讓原告通行,走是可以讓他走,但我要在那工 作。原告是兩年前拍賣買到系爭房屋,前任屋主是我哥哥 郭廷貴,目前房子裡還住著我大嫂。系爭土地是我們其他 兄弟的,另共有人之一蕭人瑋我不認識。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蕭人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答辯狀則稱:
⒈被告蕭人瑋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住澎湖。系爭需役土 地確實沒有出入口,多年來,原告與系爭土地上之被告一 直以系爭土地「部份土地」為唯一出入口,大家已通行數 十年;既然如此,則基於遠親不如近鄰及維持鄰居間和諧 相處,被告蕭人瑋同意原告要求,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在既有已經成為道路範圍內 」供原告通行,並於通行道路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 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超出既有道路之外 ,則不同意原告通行或埋設管線。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永義郭國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 宜聯絡,需開設道路,經由被告郭永義郭偉德郭國威蕭人瑋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出入,然為被告郭偉德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坐落系爭 需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北側、南側為他人所有建物,西 側目前為空地,惟有他人搭建鐵皮屋堆置雜物。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原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側目前 為通道,供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之53號房屋通行至裕農路 621巷道;通道最窄處204公分,最寬處為240公分。據被 告郭偉德稱,其在系爭土地東側設置鐵門,平日上鎖,現 況如勘驗附圖及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8-77頁、第85頁)足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精忠段926、925-6 、930、931、932、932-1、933、996、995、994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55頁)查明屬實,應可認定。 據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之周圍地,均為他人土 地;且目前除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通道(惟被告郭偉德在 此設有上鎖之鐵門),始得對外通行至裕農路621巷道外 ,均為他人所有建物所包圍。是應認為系爭需役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疑。 ⒊又查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目前為通道,原供 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被告郭偉德之兄長郭廷貴通行,可通行 至裕農路621巷道,通道最窄處204公分,最寬處為240 公 分;僅有被告郭偉德在此工作,被告郭偉德亦同意讓原告 通行(見本院卷第98頁),其他周圍地均蓋有建物,無法 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南側寬2公尺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已供通行 使用,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幾無影響,堪認為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土地為一袋地,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 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不能設置(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 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等情,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既在需 役土地建有房屋,則為因應居住該處之民生需要,即有設 置(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需 要。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該部分土地上並 無存在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 管線之區域,自得以減少設置管線之成本,要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埋設或架設) 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31地號需役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其所有需役土 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開設寬度為2公尺之道路;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 忍原告設置(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 線,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7,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複丈費1,60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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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