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洧安
訴訟代理人 徐桂珠
被 告 胡仁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3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 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有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債權全部不存在(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陳 明「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就附表編號2本 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撤回,則本院103年5月27日之裁 判自有漏未判決部分,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確認被告所執 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該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 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借款債權為62萬元,於超 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取得系爭兩張本票係因 原告夫妻2人向我借錢,共有2筆,共200萬元,會開250 萬元本票是作擔保,…我有匯款2筆分別於99年11月22 日匯款80萬元,…第1筆匯款是1年到期要還100萬元… ,我是先預和利息」、「(150萬元之本票(即編號2之 本票)你是交付多少錢?我匯款80萬元,及我給黃孝茹 收房租的72,000元,總計交872,000元」等語;再證以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於99 年11月22日匯款80萬元入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中,足證原告簽發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係 供其借款之擔保,被告僅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被 告就編號2之本票借款債權僅為80萬元,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所提及之房租72,000元部分,因被告係交付予原 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黃孝茹,且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給付 該筆房租,故該筆72,000元之房租應與原告無關。 ⒉又原告就編號2之本票債務業已陸續還款18萬元予被告, 並為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認。是以 ,原告簽發編號2、原本債權額80萬元之本票,扣除已返 還被告之18萬元,則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 5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 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 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62萬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 聲請補充判決,惟被告對系爭編號2之本票債權金額有意見
,亦即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清償之18萬元,然該18萬元係原告 清償編號1之本票債務部分,蓋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先於編號 2,故被告認該18萬元係清償先到期之本票即編號1之本票。 至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就編號1之本 票部分交付88萬元予原告,原告88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被告 之意思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總金額係200萬元,原告清償 之18萬元係混在一起,故先到期之本票債務應先處理。此外 ,被告主張編號2之本票共交付872,000元予原告,雖原告僅 承認被告有匯款80萬元之部分,而否認有交付72,000元之部 分,然因該72,000元係被告出租套房之租金,並已遭訴外人 黃孝茹收取,故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72,000元予原 告或原告之前妻黃孝茹。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 收受8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則抗辯其已交付872,000元之借 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逾80萬元部分之借款交付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僅為80萬元,應堪憑採。 ㈢又就系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務,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已清償18萬元之本金(本院卷第14頁) ,且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附表編號1之本票 債務,原告均未清償(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本院於103 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即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於超 過8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並未清償附表編號1之 本票債務),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定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而兩造除了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務外,並無其他 債權債務存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是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18萬元,係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債務,並請求確認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超 過62萬元(80-18)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㈣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 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原告所給付之18萬元係 為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云云,惟本院103年5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係針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數額之認定 )既已確定,且該判決之認定係已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 1之本票債務(88萬元)並未清償為基礎事實,則被告於該 部分之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 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 剩62萬元,則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之借款債權自不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62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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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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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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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17日│1,000,000元 │100年7月13日 │100年12月1日│CH64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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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6月11日 │1,500,000元 │100年11月17日 │100年12月1日│CH64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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