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裕雄、邱金貴、邱彬峯、邱珠惠、邱惠美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邱裕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邱裕雄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分割,原告與被告邱裕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邱裕雄就被繼承人邱陳蔭遺
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
⒈被告邱金貴及邱裕雄、邱彬峯、邱珠惠、邱惠美、訴外人邱
珠美分別為邱陳蔭之配偶及子女,邱陳蔭於85年2月28日死
亡,渠等繼承邱陳蔭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6,另邱珠美於
101年4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其
父即被告邱金貴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等人繼承邱陳蔭遺產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7月9日函、本院家事法庭103年7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58-62、159-163頁)。被告邱裕雄繼承邱陳蔭遺產
之應繼分為1/6。
⒉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民國103年8月21
日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3-102頁、補
字卷第16-19頁)。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4,1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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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邱陳蔭之繼承│應繼分│備註 │
│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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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鈺雄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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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邱金貴 │2/6 │原繼承配偶邱陳│
│ │ │ │蔭之應繼分1/6 │
│ │ │ │+繼承其女邱珠│
│ │ │ │美繼承邱陳蔭之│
│ │ │ │應繼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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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邱彬峯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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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邱珠惠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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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邱惠美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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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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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3年度1月公告現值│被繼承人邱陳│被告邱鈺雄因│
│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03年度課稅現值 │蔭遺產價值總│遺產分割所受│
│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利益(遺產價│
│ │ │ │ │ │(見調字卷第77、83│ │值5,604,865 │
│ │ │ │ │ │、63、69、91、94、│ │元×應繼分1/│
│ │ │ │ │ │96頁、補字卷第17-1│ │6) │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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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北區延平段1628地│39,840元 │333 │1648/10000│2,186,355元 │ │ │
│ │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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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1629地號土地 │38,430元 │337 │1648/10000│2,134,3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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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段3121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無 │全部 │226,900元 │5,604,865元 │934,144元 │
│ │臺南市○區○○路000號3│ │ │ │ │ │ │
│ │樓之1房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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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3145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無 │全部 │55,700元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5│ │ │ │ │ │ │
│ │樓之6房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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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段3164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無 │全部 │1,001,600元 │ │ │
│ │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676 │ │ │ │ │ │ │
│ │號地下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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