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 告 義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肆佰貳
拾叁元,折合新台幣柒仟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逕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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