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林莉樺
張老造
相對人 劉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四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 度補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相對人係以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及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 第199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 聲請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4 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且聲請人應自99年7月 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遷讓房屋部分已 執行完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未執行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 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 本金177,3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 對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延緩受領之提存金177,300 元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5,118元【計算 式:177,300元×5%×(2+10/12)=25,11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