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3號
TNDV,103,簡聲抗,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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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靜女
相 對 人 廖春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本院103年度南簡聲字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於執行事件之後加記(就聲請人廖春葉部分)。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所定,則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自以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己證明已提起確認之訴之發票人為限 ,並不包含其他之發票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春葉聲請效力不及於103年度 司執字第44804號整個執行程序,因該執行事件有數個執行 名義,且債務人亦非僅有廖春葉一人,又103年度司票字第 634號係二人共同簽發,也僅廖春葉提起訴訟,其效力也僅 於廖春葉,並不及於另一人,故廖春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請撤銷。又廖春葉之本票係親自簽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其訴之聲明主張未曾授權他人簽發,有背事實,貴院逕 裁定將103執字第44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需待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始能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必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廖春葉未提供相當擔保,顯不公,故本裁定應請撤銷等 語。
三、查本件原審所為裁定,其聲請人僅列廖春葉一人,而不及於 另一債務人曾清火,是以主文所諭知暫予停止之對象,當然 僅及於廖春葉一人而不及曾清火,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4804號執行事件卷宗全部,其對相對人廖春葉 之執行名義即僅有103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裁定,至於其他執 行名義均係對另債務人曾清火,則原審以廖春葉為聲請人、 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裁定諭知停止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 抗告人以該裁定將使原執行事件包含聲請人及債務人曾清火 部分之執行程序均一併停止云云,顯屬誤解。又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只要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此時債權人可聲請提供擔保而繼續 強制執行,之後亦得准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停止 強制執行。階段順序均極明確,抗告人以本票係相對人所親 簽,並無偽造、變造之情,核屬確認訴訟應認定之事實,又 抗告人並未聲請准其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自不得片面要 求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理,是以抗 告人所持抗告理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審本於相對人廖春葉之聲請,以103年度 南簡聲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804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 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或宣 示相對人提供擔保,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避免產生 如抗告人之誤解,原裁定主文應於執行事件之後加記(就聲 請人廖春葉部分),加註後之原裁定主文應為「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4804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廖春葉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以資明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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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