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相 對 人 蘇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善化區六分寮人,入贅訴外人王阿 越為夫,當時房屋是訴外人即王阿越之父王練所建造,全里 里民眾所皆知,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 號可查。嗣王練歿 ,由王阿越繼承,並無相對人之名字,相對人對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45779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1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適格,且相對人顯然 有偽造文書。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聲請訴外人蘇文昭點 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約270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卻記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不知係如何計算得 出,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裁定有可疑之處,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77 之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48 元,是否計錯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28 元酌定擔保金額,敬請查明。又原裁定以簡易程 序辦案期限2 年10月為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最高法院 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可推為4 年4 個月,故應以4 年4 個 月酌定供擔保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相格,應提出第三人身分證明並舉證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 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參 酌土地法第97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 元 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簡易程序辦案期限2 年 10月,認抗告人不能即時回收系爭土地加以利用,致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5,692元,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5,6 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有本 院103 年度營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稽,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暫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既須提供擔保,以作為抗告 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而得獲賠 償之保障,足見聲請停止執行之制度,亦已兼顧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權益。至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 及其占用面積,係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所應審 究,並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故不得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甚明。經 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則原裁定以2 年10個月認 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並無錯誤。抗告人主 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應為4 年4 個月云云, 顯係誤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民事普通訴訟程序, 自無可採。又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土地法第97條核定土地租 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基準,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728 元為計算抗告人不能即時收回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基準,自屬適當。抗告人以177 之7 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48 元,主張原裁定以每 平方公尺728 元計算錯誤而有可疑云云,同無可採。是原 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第1 款、第7 款規定,以辦案期限2 年10個月及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 元,酌定相對人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為55,692元,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參酌前開情事,准相 對人提供55,692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