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上訴人 穆永宏即丘燕雄
被上訴人 穆燕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5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本件原審略以:被上訴人間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4,以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貸款餘尚有新臺幣(下同)7,867,492元, 移轉後將原有貸款餘額清償,變更以被上訴人穆燕忠擔任 借款人、訴外人穆福恩及穆燕童二人為保證人,另與大眾 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另借貸2,500萬元,及 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等。原審並參酌大眾銀行於103年1 月10日發文檢送被上訴人穆燕忠於102年7月間申貸時,該 行對系爭建物全部鑑估之價額為8,404,713元,以此換算 被上訴人穆永宏(原名丘燕雄)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之價值約210萬元,尚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210萬元 相當,並無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情事。及以被上 訴人穆永宏出售價值2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與其免除高達 790餘萬元之擔保債務相比,顯然大幅減輕被上訴人穆永 宏之債務,對於整體債務而言,自屬有利等語,判決上訴 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惟經上訴人自行就系爭建物鑑價之結果,原屬被上訴人穆 永宏所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市值為18,889,420元,被上訴人 穆永宏之應有部分1/4價值則為4,722,355元,此結果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 定報告的4,374,000元相近,大眾銀行之鑑定報告顯有低 估之虞。大眾銀行固為借款人,但亦為金融機構之一,鑑
價結果不應僅憑其出具之結果為定,況本件系爭建物所在 路段及建物外觀均屬良好,復以臺灣近年不動產價值年益 增長,系爭建物價值應為上漲而非跌價,原審遽以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距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行為較久為由 ,採信鑑價價值較低之大眾銀行鑑價報告,容有誤會。為 此,上訴人願支付費用請第三公正機構另為鑑價。(三)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指定將買賣價金匯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穆燕忠固然將200萬元之價 金存入該帳戶,惟被上訴人穆永宏收受該帳戶之款項後, 是否將之用以清償其在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實有調查之 必要。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就原屬被上訴人穆永宏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4)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
⒊被上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穆燕忠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1日本件買賣之前,其坐落之土地 登記所有人為穆燕忠、穆福恩二人。建物則登記所有人為 穆燕忠、穆福恩、穆永宏、丘燕童4人。建物及土地並經 大眾銀行於9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
(二)原審法院函詢大眾銀行,91年間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穆燕 忠外,另有穆永宏等共4人,共借款1,500萬元。另102年8 月借款餘款為7,867,492元,亦有附卷函文可稽。(三)被上訴人穆燕忠等兄弟4人均為借款人,對內而言,每人 應分擔之債務雖應為借款額度之1/4,但穆永宏長期不分 擔銀行還款義務,穆燕忠為恐波及全體借款人之信用,早 已代穆永宏墊付多時,穆永宏累計至102年7月間買賣之時 ,應分擔之債務嚴格而言,已非7,867,492元之1/4,應予 敘明。況對大眾銀行而言,4人為共同借款人各應負全部 清償責任,就借款契約及抵押權效力而言,被上訴人穆永 宏負有7,867,492元之抵押債務無訛。(四)俟102年7月11日被上訴人穆燕忠以210萬元向穆永宏買受 1/4建物,即將全部抵押債務7百餘萬元清償完竣,重新以
穆燕忠為借款人,兄弟穆福忠、丘燕童為連帶保證人, 102年8月20日與銀行另定借款契約,另約定利率,向大眾 銀行借貸,經大眾銀行估算建物及土地價值後,重新核貸 (註:但設定時,銀行以變更原來設定義務人及擔保金額 方式行之),亦經大眾銀行函覆在卷。故被上訴人穆永宏 於本件買賣移轉建物後,即免除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及抵押 債務786餘萬元,亦為不爭之事實。
(五)稽上,故遑論系爭建物(全)究為前案100年執簡字第 64673號拍賣卷估算之1,740餘萬元(1/4為437萬元),或 大眾銀行於102年估算之804餘萬元(1/4為210萬元),穆 永宏出售建物,同時減少之消極財產達786萬餘元,均多 於積極財產數倍。故本案實無再行爭執建物1/4價值究為 400餘萬元或210萬元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價顯無必 要。更有進者,系爭建物,全棟除有大幅違建外,穆永宏 僅有房屋,沒有土地,且建物僅占持分1/4,100年執簡字 第64673號之估價報告,雖估算1/4有400餘萬元,但亦表 明「本案建物僅查封l/4,建物使用完整性不足市場接手 性差」,既如此,縱使重新鑑價,也僅能以全棟價格除以 4估算,不能反映系爭建物產權割裂、違建之真正市場價 格,故再行鑑定亦無實益。
(六)另上訴人又稱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原786萬餘係由穆燕忠 支付,不能證明穆永宏所得價金210萬元,係用以清償抵 押債務?惟91年之原借款人共有穆家兄弟4人,依銀行之 作業,簽立「扣款委託書」,指定以穆燕忠之帳戶扣繳借 款之本金、利息,有附卷大眾銀行提供之委託書可稽。故 還款時,自亦以穆燕忠之大眾銀行帳號繳納,並無矛盾。 至於穆燕忠用以繳納789萬之金錢來源,是否包括210萬元 價金,亦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要件無涉。縱被上訴人穆 永宏未將價金21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而係由穆燕忠另行 籌措,但重點是因本件建物買賣移轉,被上訴人穆永宏所 減少之抵押債務更甚於積極財產,整體之資力並無減損, 不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結果。
(七)又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前,因拍賣無實益而自行撤回執行 拍賣之程序。足稽,上訴人自知客觀上根本無法從系爭 1/4建物取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乃不得不然,並 無惡意,且無害上訴人銀行之債權。
(八)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穆永宏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陳述引用被上訴人穆燕忠之意見。
(二)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1/4,被上訴人穆永宏前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丘素 美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向 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由本院以99年南簡字第 877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穆永宏與丘素美間就系 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丘素美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穆永宏復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穆燕忠。
⒊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原以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丘燕童 及穆福恩等四人為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設 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4為買賣時,借款餘額為7,867,492元;嗣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移轉所有權後,上開借款人自行 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穆燕忠、邱燕童、穆福恩三人另 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2,500萬元,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金額為3,000萬元。
⒋被上訴人穆永宏因借貸關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28,231 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於102年7月4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 債權契約,及102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被上 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係於
102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102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 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債權人之權利。
(三)查被上訴人穆永宏於10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穆燕忠。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 原以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丘燕童及穆福恩等四人為債務 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為買賣時,借款餘 額為7,867,492元;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為移轉所有權後,上開借款人自行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 人穆燕忠、邱燕童、穆福恩三人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 2,500萬元,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為3,00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 (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5號卷18-23頁)及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102年11月6日發文檢送移轉登記資料、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4-50頁)、被上訴人穆 燕忠提出被上訴人間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 原審卷58-80頁)及大眾銀行102年12月23日發文檢送變更 登記前後借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08-119頁)在卷足憑 ,應可認定為真正。
(四)依據上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穆永宏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之一,對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擔保借款7,867,492元負有連 帶清償之責,嗣後其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與被上訴人穆燕忠,業已清償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優先 受償權之擔保債務,而非債務人之一,亦即其出售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穆燕雄之行為,雖發生減少財產之結果,同 時亦免除高達7,867,492元之連帶債務之責,難認對其整 體資力有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得驟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任意予以撤銷致有害 交易安全。
(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並不相當,有害其債權 ,及被上訴人穆永宏並不能證明其將買賣所得價金200萬 元用以清償其對大眾銀行之抵押債務云云。然查: ⒈本院參酌大眾銀行於103年1月10日發文檢送被上訴人穆燕 忠102年7月間申貸時,該行對系爭建物全部鑑估之價額為 8,404,713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以此換算被上 訴人穆永宏系爭建物1/4之價值約210萬元,尚與被上訴人 間約定買賣價金210萬元相當,並無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 不相當之情事。雖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 事件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1/4價值4,374,000元,且近 年房地產上漲,系爭建物亦應上漲而非跌價云云。然該鑑 定報告為100年11月間製作,距被上訴人二人買賣行為已 間隔一年半,難為交易時之市價參考;而房地產上漲一般 漲價者為土地,建物則會因使用,逐年折舊而減損其價值 ,系爭建物興建已逾16年(使用執照:87南工使字第0100 號),全棟課稅現值僅有3,198,900元,此有台南市政府 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故其價 值逐年降低並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定會隨著整 體房地產上漲而漲價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穆永宏出售系 爭建物後,減少之消極財產高達7,867,492元,多於積極 財產數倍,此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673號強制執事件 拍賣系爭建物,惟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價值4,374,000元, 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抵押債權9,118,817 元,因無拍賣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換發債權 憑證結案等情可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故縱以鑑定報告4,374,000元認定系爭建物 1/4之價值,被上訴人穆永宏減少之消極財產(即債務) 仍高於積極財產(即系爭建物)之減少,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並無可採。故系爭建物究竟價 值400餘萬元或210萬元,均不會影響上開判斷,上訴人請 求第三機構再行鑑價顯無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4日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10萬元,各期款項應依約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
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此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71頁)。而買受人穆燕 忠於102年7月5日匯入10萬元、102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 於上開帳戶,此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兩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間確實已依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甚明。雖上訴人主張應查詢上開價 金之流向,被上訴人穆永宏是否確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大 眾銀行之債務云云。然查,91年間之原借款人穆永宏、穆 燕忠、丘燕童及穆福恩四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萬元 ,依借款合約,指定以穆燕忠之帳戶扣繳借款之本金、利 息,有附卷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1頁),故還款時,自亦以穆燕忠之大眾銀行帳號繳 納,有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至於穆燕忠用以繳納7,867,492元貸款之來源,是否包 括210萬元價金,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又共同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穆永宏無力支付其應負擔之貸款, 已由穆燕忠代墊多時,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內容複雜,縱 被上訴人穆永宏未將價金21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而係由 穆燕忠另行籌措,則買受人穆燕忠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不但交付210萬元買賣價金,又為穆永宏清償7,867,492 元之債務,付出的代價高達9,967,492元,被上訴人穆永 宏所減少之債務更甚於積極財產,整體之資力仍無減損, 不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穆永宏如何與被 上訴人穆燕忠清算債務,該價金210萬元有無交付穆燕忠 ,及是不是用該筆210萬元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此均與 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無涉。故上訴人主 張應調查該210萬元買賣價金之流向云云應無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11日就原屬被上訴人穆永 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4)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穆燕忠應將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5,2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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