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暢耕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上訴人 黃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開誣指上訴人「謊話連篇,變本加厲偽造文書, 製造假證據」,原審法官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 屬實」,被上訴人有誹謗,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實,確 符合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
㈡本案未提刑事訴訟,然確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文字誹謗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或可供法庭查實之證據,憑 空誹謗、文字誹謗,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 ;被上訴人是誹謗經法官公開制止後,又再直接文字公開惡 意誹謗、無證據的毀謗、文字毀謗,妨害名譽,被上訴人並 非自衛、自辯、保護利益,被上訴人以誹謗而沾沾自喜、藐 視法庭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所提供證據照片,「疑似」經過加工處 ,於答辯狀提出合理質疑,並無毀謗之意;上訴人所主張「 …但被上訴人是誹謗經法官公開制止後,又再直接文字公開 惡意誹謗、無證據的毀謗、文字毀謗,妨害名譽」云云,係 上訴人所杜撰,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 498,817元及利息等,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 102年度簡上 字第152號受理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之103年2 月17日當庭提出答辯狀㈢,主張「…二、上訴人惡意訴求… 、三、上訴人無理訴求、慣性一再說謊……上訴人除了謊話 連篇,又變本加厲偽造文書,製造假證據…」等語(見 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176至18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具狀指摘上訴人「…謊話連篇,又變本加厲偽造文 書,製造假證據」等語,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103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 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 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雖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判決參照)。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 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 發表言論者而言,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再按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 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 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 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 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開誣指其「謊話連篇,變本加厲偽
造文書,製造假證據」,被上訴人有誹謗,妨害名譽,侵權 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善意」,係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雖非謂凡於訴訟中之法庭陳述者,即合於刑法 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判斷其言論是否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並非審查其遣辭用字適當與 否,而應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其他合法利益 或自我辯白等必要,且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 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適用;另,為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其在法庭陳述 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 程度,實不宜過苛,以免訴訟當事人唯恐動輒得咎致影響其 訴訟權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之 103年2月17日當庭提出答辯狀㈢,主張「…二、上訴人惡意 訴求…、三、上訴人無理訴求、慣性一再說謊……上訴人除 了謊話連篇,又變本加厲偽造文書,製造假證據…」,為施 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 人兩造焉有善言,被上訴人縱使對上訴人之陳述不滿而為前 述指摘,仍係就訴訟中之證據真偽提出質疑,與毫無攻防關 聯之恣意謾罵之行為尚屬有間,實難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尚難憑採,。
3.被上訴人固曾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訴訟中指摘上訴 人「謊話連篇,變本加厲偽造文書,製造假證據」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該訴訟所提作為證 據之照片有所質疑,辯駁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此係其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適當之攻防及有利於己之主張,係訴訟攻擊防禦 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 所必要之行為,應屬被上訴人自辯、保護己身利益所發表, 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 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可言,則上訴人之主張,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揭訴訟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