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87號
TNDV,103,監宣,28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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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群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2)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吳蘭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吳蘭之○○,黃吳蘭前經鈞 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黃吳蘭之○ ○黃○興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 ○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吳蘭之母親吳○○心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鈞 院改定監護人,經鈞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 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監護人在案。又受監護 宣告人黃吳蘭之○○吳○源、○○黃○玉、○○黃○美、○ ○黃○琴、○○黃○雯均同意由黃秀琴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黃秀琴為會同 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黃吳蘭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黃吳蘭之○○黃○興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 黃吳蘭之法定監護人,嗣黃○興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 吳蘭之○○吳○○心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黃吳蘭之法定監 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94年8月31 日以94年度監字第00號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



監護人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 件卷宗、94年度監字第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對於黃吳蘭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 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黃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所生之○○,黃吳蘭所生之 ○○黃○志已死亡,黃吳蘭之○○吳○源、○○黃○玉、○ ○黃○美、○○黃○雯、○○即聲請人均同意由黃秀琴擔 任會同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黃秀琴亦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5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由 黃秀琴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吳蘭之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黃秀琴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 吳蘭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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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