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13號
TNDV,103,消債更,113,201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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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靜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6%、月付新臺幣(下同)6,309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約4,000元,以債務 人目前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無力負 擔該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12,227元,未逾1,200萬元 ,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6%、月付6,309元之還款方案, 因債務人尚需負擔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實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 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得適用消債條例,及提起本件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 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 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卻



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 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30,000元,負債總額1,012,22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薪資明細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臺南市政府 函查結果,債務人子女黃子覺、黃少臨分別領有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及其每月薪資至少30,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 事實屬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名 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配偶及 子女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電話費1000元 、交通、膳食及雜支等生活費9,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 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 扶養費),均屬日常生活必要項目,且每月支出金額未逾行 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為10,869元,未達奢侈浪費程度,而無過高浪費之情,尚 屬合理。
⒉又債務人主張配偶黃雅文現無工作,在家照料二名年幼子女 黃子覺101年6月11日生、黃少臨103年2月19日生,債務人每 月支出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共計16,000元乙節,業提出戶籍謄 本及嬰兒用品對帳明細表供參。茲以債務人所生二名子女年 僅2歲及未足歲,顯無工作能力,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及需保 母全天照護必要。債務人之配偶黃雅文因二名子女年幼,需 支付保母費用高昂,與其薪資收入相當,乃選擇自行在家照 護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卷51 頁反面,已於102年4月26日退保),核與台南市政府檢送二 名子女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5,000元之函文相 符(卷59頁),及三人名下查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堪認債 務人因配偶黃雅文在家照料二名年幼子女,三人均有受債務 人扶養必要,是其每月分別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 及配偶扶養費6,000元,未逾103年受扶養人每人扶養免稅額 7,083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6,000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10,000+扶養費用16,000=26,0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剩餘9,000元,雖足以 負擔渣打銀行提供月付6,30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254,580 元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二家公司是否願提供債務人所能 負擔之清償條件尚有疑問。再者,育兒津貼之發放,隨時可 能因子女屆齡、發放標準變動、預算狀況、社會福利政策或 其他情事而取消或異動,難認屬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若子 女年歲增長,配偶已能投入勞動市場,然以現今物價水準邁 年提高,子女求學階段後之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 費亦有增無減,債務人之生活負擔未必減輕,故債務人因此 未接受渣打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與其現今子女年幼,家庭 負擔沈重有關,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津貼補助,扣除個人及受 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雖剩餘9,000元。惟若不計入育兒 津貼補助5,000元,僅餘約4,000元,而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達1,012,227元,暫不計利息,仍需254期(約22 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幾無清償之可能,終 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 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其他債權未 一併列入協商,及收入過低難以負擔,未能協商成立。茲經 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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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