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振東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應有違誤:
1、抗告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被扣 薪後每月剩餘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9,100元,此有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可查,故抗告人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薪資約為698,400元,原審忽略抗告人實 際上固定收入金額,而以雇主向國稅局所申報之所得資料 計算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薪資為1,422,532元 係誤解抗告人實際狀況。
2、原審裁定理由四㈢認定抗告人分擔房貸之支出應予扣除部 分亦有違誤,抗告人負擔配偶即謝素卿之房貸支出,乃我 國多數家庭之寫照,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 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若無配偶房屋供家 屬居住,抗告人需額外租屋並負擔房屋費用,且夫妻共同 居住本有共同分擔家庭管銷之義務,抗告人配偶謝素卿每 月收入約28,000元,抗告人若不分擔房貸,則配偶無法支 付房貸,最後若房屋不保,抗告人勢必需額外租屋負擔房 租或淪落街頭。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率認抗告人負擔房貸 已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抗告人實表遺憾。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固 提出抗告人之信用卡帳單主張抗告人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 ,惟抗告人係因長期遭強制執行扣薪,收入不足負擔家中 管銷,遂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5萬元,約定分 期還款。嗣抗告人每月均依約定返還借款,繳納至民國10 2年11月後花旗銀行自行停止寄發繳費單,尚有約1萬元未 償還,當時抗告人已進行更生程序,然亦多次致電花旗銀 行表示欲繼續繳款,惟花旗銀行從未理會抗告人,花旗銀 行認抗告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花費,純屬誤認。(三)原審認抗告人顯然知悉抗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之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具有相當價值,為免解約金供債 權人受償,而於聲請更生前先行變更要保人,並於更生程 序進行中有隱匿情事部分,抗告人說明如下:
1、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
①抗告人於102年2月28日將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 素卿之主要原因乃因抗告人遭扣薪10多年,尚需扶養2名 子女及父母生活不易,且國泰人壽保單至102年11月即期 滿不需繳費,抗告人認國泰人壽保單需待抗告人死亡後始 能領回保險金,故變更要保人為謝素卿,使配偶日後有保 障,申請變更時抗告人未曾有聲請更生程序之想法,亦不 知有更生程序。嗣102年4月間政府宣揚銀行協商機制,抗 告人遂於102年4月1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無法負擔土地銀 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於102年6月3日向鈞院為更生之聲 請,抗告人並非為避免保單解約金供債權人受償,而於聲 請更生前先行變更要保人。
②且抗告人係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法院查詢告知後,始知 國泰人壽保單有20幾萬元之解約金,此前均認保單價值是 在於抗告人死亡後可領回投保額度100多萬元,抗告人於 聲請更生前都只認為保單係死後留給家人之保障而已,並 非財產之一部分,之後收到更生開始之公文後才知有價值 解約金20餘萬元,製作更生方案時,抗告人也有將解約金 補正至更生方案做為還款金額。解約金部分抗告人係因不 知且對更生流程完全不清楚,致有疏失,抗告人並非惡意 亦非隱匿,原審認抗告人係顯然知悉,故意隱匿此乃欲加 之罪,以推定之意來加諸抗告人之意,此非當初立法之目 的。
2、新光人壽保單:抗告人不否認自100年10月至102年4月止 以信用卡繳納新光人壽保單,惟抗告人自88年9月間購買 新光人壽保單迄今約15年,因使用信用卡繳款可節省1%保 費,並可累積紅利,且因配偶謝素卿無信用卡,故以抗告 人之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及日常生活所有水、電、電信、加 油費…等等支出,嗣於每月繳納信用卡費用時,謝素卿再 給付抗告人現金用以繳納保費及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 並繳清當月信用卡費用。抗告人每月扣薪後剩餘之薪資約 29,100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根本無多餘款項可繳納 保單,非若原審所認毀損或隱匿財產。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而裁准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係於102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自102年9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權人所陳 報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清 算程序,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 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足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另債權人全體於原審 均已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各債權銀行覆原審函及 陳報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至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水 利會,且有薪資所得收入,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原審 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自屬有據,又抗告人係於102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故自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即100年6 月至102年5月止,抗告人於此段期間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分述如下:
1、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列明聲請前二 年內之收入金額為1,422,532元,並提出其100年至101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消債更卷第
7頁),是原審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金額為1,422,53 2元,並非無據,惟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債 權之3分之1,前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執行扣薪,亦屬事實,而依水利會檢送之抗告人100年6月 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資料觀之,扣除勞工保險費、健保費 、退撫基金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實際領取金額合 計為746,307元(100年6月27,414元+100年7月27,414元+1 00年8月27,414元+100年9月31,398元+100年10月28,742元 +100年11月28,742元+100年12月28,742元+101年度1月發 放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9,822元+101年1月28,742元+101 年2月29,591元+101年3月30,521元+101年4月30,591元+10 1年5月30,591元+101年6月28,795元+101年7月29,193元+1 01年8月29,193元+101年9月29,193元+101年10月29,193元 +101年11月29,193元+101年12月29,193元+101年度年終獎 金14,203元+101年度考績獎金12,086元+102年1月29,193 元+102年2月28,142元+102年3月30,890元+102年4月29,05 8元+102年5月29,058元),此有抗告人任職之水利會所提 出之抗告人100年6月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表、水利會101 年1月員工薪津發放通知、101年度年終獎金清單及101年 度考績獎金清單各1紙可憑(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 第160頁到第177頁),是扣除強制扣薪金額後,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有領取且可處分所得金額至少應有 746,307元。
2、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
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與配 偶共同分擔房貸12,000元(抗告人負擔2分之1即6,000元 ),而有關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支出部分,以抗告人已 積欠債務應積極勉力謀求更生,生活費用自應盡量節省及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為已足,超過部分難認係必 要生活費用。
②有關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費用6,000元部分,抗告人固主 張房屋係由全家居住,其自有共同分擔房貸之義務,故應 增列房貸費用為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房屋 (包含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謝素卿,而上開房貸之債 務人亦為謝素卿,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抗 告人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借款人,自無負擔房屋貸款
債務之義務,抗告人雖主張基於夫妻間同居共財關係,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房貸,然抗告人配偶謝素卿分別於國泰 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及合作金庫人壽等保險公司投 保,每月繳納保險費至少達10,086元,並無不能自行繳納 房屋貸款之情事,再參酌房屋貸款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就 實質而言貸款之繳納,係逐漸累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資產 ,抗告人繳納房屋貸款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配偶取得 房產,此舉仍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債權人之 利益,準此,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支付房貸費用6,000元 部分,本院亦難認係屬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
③抗告人與謝素卿育有長女楊茜涵(88年3月17日生)、長 子楊啟宏(90年2月26日生)二人,均為未成年人,此有 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102年度消債更第127號卷第12 頁至第14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於聲請 更生及提出更生方案時均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 要扶養費用為6,834元(每人每月6,834元,與其配偶平均 共同負擔2分之1),尚低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 費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應屬 合理可採。
④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0,244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6,834元,合計為17,07 8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9,872元(17,078元×24個月 )。
3、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實際可處分所得之 金額746,307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409,872元後,尚有餘額336,435元【計算式: 746,307元-409,872元=336,435元】。而本件係為清算 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是債權銀行並未受分配任何款項, 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以其並不知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之系爭國 泰人壽保單有20幾萬元之解約金,且於製作更生方案時已 有列入,另抗告人配偶謝素卿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全寶增值 壽險保險費,固係由抗告人之信用卡繳納,但之後配偶均 會交付現金予抗告人,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有誤解云云為抗告理由 ,惟查:
①抗告人於102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於財產目錄僅記載名下車子2台。嗣經 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七) 如有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 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為陳明其 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抗告人固於 102年6月18日具狀陳報提出二份抗告人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其配偶謝素卿之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通知及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並陳報無現值金額等語,並未曾提及上開二 份人壽保單,原均係抗告人所投保及繳費並變更要保人之 情事,甚於陳報狀第五點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 無因有償或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任何變動。嗣於更生程序 時,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8日函請抗告人陳報:「 請債務人陳明自己或債務人配偶、子女有無投保商業保險 ?如有儲蓄險及投資型保單等,請務必據實陳報…」,抗 告人於102年11月5日具狀仍陳報其並無投資型保險單及儲 蓄型保險,僅配偶謝素卿有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乙型( 投資型保單),及女兒楊茜涵有新光全寶終身壽險(儲蓄 型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抗告人曾投保系爭國 泰人壽保單,截止102年11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25, 089元,惟抗告人已於聲請更生前即102年2月27日變更要 保人為其配偶謝素卿,經司法事務官要求抗告人應將該筆 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還款,抗告人始列入更生方案中 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核閱無訛。另抗告人自 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均以個人信用卡代配偶 繳納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寶增值壽險之保險費2,34 0元乙節,亦有花旗(台灣)銀行於103年2月6日檢附抗告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2頁 ),自屬事實。
②又人壽保單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此為週知之事實,故於聲 請更生時應列入債務人財產項目,此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雖稱其不知系爭國泰人壽 保單有相當價值及解約金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 成年,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且已投保多年,其家人亦 有多筆投保紀錄,抗告人對於人壽保險具有相當財產價值 ,應有所認識,況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中亦均會記載保 單價值解約金相關約定,抗告人自知悉人壽保險有財產價 值且有相關解約金權利,其於聲請更生前,先將名下具有
相當價值之上述保單變更要保人,且未據實陳報,嗣經本 院發函命陳報財產及變動情形時,仍未據實陳報及說明該 筆保單之投保情形,致本院未能確實核定抗告人之財產金 額,且債權人亦無法就系爭人壽保單解約金予以分配受償 ,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財產及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形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其以個人信用卡代配偶繳納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後,其配偶每月均有以現金交還 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又縱 屬為真,依前述之事實,抗告人仍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之認定仍屬有據,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認定有誤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 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 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因本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二項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 依本條例之體系解釋而言,抗告人日後應循本條例第142條 途徑聲請免責,亦即抗告人如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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