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杜華玲
相 對 人 王世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 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 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王世立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 除該判決書記載王世立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1(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所查得 之王世立戶籍,王世立現亦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五樓,有王世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王世立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