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蔡麗麗
被 告 魏仁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嗣被告於89年 間因涉及刑事案件,將原告送回臺南市鹽水區田寮里田寮72 之2 原告父母住處(下稱原告目前住處)居住之後,即與被 告分居至今,期間並無互動與往來,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因涉及刑事案件,將原告送回原告目 前住處居住之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期間並無互動與往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蔡武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約自六十餘年,即住在原告目前住處,從未搬離原告目 前住處;原告搬回原告目前住處居住約十餘年,係因被告在 外發生事情,將原告送至原告目前住處;被告從未於原告目 前住處居住,亦未常至原告目前住處,探望原告,逢年過節 亦不會前來探望原告;另被告亦不會撥打電話或以書信與原 告聯絡等語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 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3 號判決 參照)。
六、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 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涉及刑事案件, 將原告送回原告目前住處居住之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期 間並無互動與往來,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 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 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乃被告於89年間因涉及刑事案件,將原告送回原告目前住處 之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期間並無互動與往來,被告應有 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 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