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59號
TNDV,103,司聲,459,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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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何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 第 291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月3日南院勤 95執全東字第246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9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2462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06號)假扣押卷、本院95 年度存字第 291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 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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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