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23號
TNDV,103,司聲,42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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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相 對 人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13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390,274 元為反擔保金,並經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 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抗 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 103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3年度全字 第13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抗 字第23號民事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



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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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